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08號原 告 陳振峯 被 告 陳逸沛 訴訟代理人 田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年租金3,23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二)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以下簡稱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和美段1243地號土地毗鄰,因被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經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90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557 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亭及面積0.00078 公頃之圍牆拆除,容忍被告開設道路。嗣原告業於100年6月間按判決所示將應拆除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並將土地提供被告開設道路使用。查原告為了讓被告開設道路通行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依判決內容自行拆除圍牆及移裝電錶總計支出184,100 元(起訴狀誤載為184,600 元),依民法袋地通行之開路補償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賠償支付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於91年間購屋,門亭與圍牆是前手蓋的,並非原告為了阻止被告通行而特意搭建。 三、被告則以:和美段1242地號與和美段1243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筆土地,因分割後分屬原告與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和美段1243地號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原告本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物,按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告是有通行權之人,無須支付通行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之償金。況且被告是因原告設置妨礙通行之物,向本院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容忍被告開設道路,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接近1 年時間,均拒絕履行判決內容,被告不得已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自動履行,故該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倘認為應由被告負擔拆遷費用,無異在鼓勵需供袋地通行之鄰地地主設置妨礙通行之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同時說明:「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和美段1243地號土地,因屬袋地,有必要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經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 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001557 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同時判命原告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亭及圍牆拆除,容忍被告開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90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應續予審究者即為:原告為容忍被告開設道路,因此拆除上開門亭及圍牆所支出費用,究竟應由何人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間,按前揭判決所示將應拆除之門亭及圍牆全部拆除完畢,並為一併移裝原圍牆上既有電錶,總計支出184,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及現場照片11張為證。嗣本院依聲請傳喚替原告施工之證人林木村及李明順到庭作證結果,證人林木村證稱:「(你是為原告施作哪一部分的工程?)水電部分,電錶原先是裝在要拆除的圍牆上面,因為圍牆要拆除原告請我把電錶移到不用拆除的地方」、「(工程總金額?)34,600元。且已經給付,工程也是做完畢」等語,證人李明順亦證稱:「我是建成工程行的負責人。原告委託我施作系爭工程,所以我開立估價單給原告,且原告已經給付我149,500 元」、「拆除圍牆及鐵皮屋,作圍牆的支撐,再搭建新的圍牆」、「地上有噴漆,就照噴漆的位置施工」等語(均詳本院101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原告所提證物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因依判決內容拆除門亭、圍牆(含移裝既有電錶)總共支出184,100 元等情,堪信為真實。此外,細繹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90 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內容,本院前開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亭及圍牆拆除,是出於被告開設道路通行該土地之需求,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準此,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於行使袋地通行權時,固得於必要範圍開設道路,以利通行,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應支付償金,故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開設道路之必要而拆除門亭、圍牆(含移裝圍牆上既有電錶),並因此支出184,100 元,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84,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因原告設置妨礙被告通行之物,被告才向法院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但法院判決後,原告遲遲拒絕履行判決內容,迨至強制執行程序中才自動履行,故該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否則即無異在鼓勵供袋地通行之鄰地地主設置妨礙通行之物云云。惟查,系爭坐落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上門亭及圍牆,並非原告所搭建,而係原告之前手屋主興建乙情,業據原告陳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甚至被告更當庭自承:「(系爭門亭與圍牆不是為了阻止被告通行而特意搭建?)不是」等語(詳本院101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該門亭及圍牆既係原告之前手屋主所搭建,非原告為阻隢被告通行而特意設置,則其性質上自屬出於被告因通行需要及開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並非原告自行招致或創造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償金,故被告辯稱此舉無異在鼓勵受通行地之地主設置妨礙通行之物云云,顯與本案無關,純屬其個人臆測,難予採信。此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然該條規定目的僅係在賦予債權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之權利,並非謂所有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都必須由債務人負擔,故本件原告拆除前揭門亭及圍牆所生之損害,依法既得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自不因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而喪失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辯稱原告施工時未會同被告,且所提估價單僅係估價所用,非實際支出云云,而抗拒賠償,然原告所提冠鋒水電工程行及建成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各1 紙,固僅以估價單名義開立,惟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冠鋒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木村及建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明順到庭作證結果,均證述原告確有如估價單2 紙所示實際支出無訛,已足擔保原告主張之真實性,更何況上開兩位證人到庭作證時,本院亦均賦予被告詢問兩位證人之機會,事後詢問被告對於兩位證人證詞之意見時,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被告既已被賦予機會共同參與調查原告有無前述估價單上之實際支出,卻在審理期日時不為反對意見,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又提出質疑主張,自非正當,難予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和美段1242地號與和美段1243地號土地原屬於同一筆土地,被告所有之和美段1243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告得通行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且毋庸支付償金部分,由於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和美段1242地號土地之償金部分,業於本院100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該部分主張,並減縮訴之聲明(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業如前述,該部分既已脫離訴訟繫屬,自非本院審理判決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之開路補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償金共18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