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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邱顯燿
相對人
黃聰明

      蔡銘冠

      陳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八0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嘉簡字第六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訴訟費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聰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銘冠、陳淑月聲請參與分配,是系爭執行事件併案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2號、36850號、29873號、39663號、28576號、26988號等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略計為新臺幣(下同)2,758萬元,分如下述。

㈠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事件:40萬1,118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額略以40萬元計。

㈡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2號: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月之給付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1萬9,552元及自100年9月29 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額略以2萬元計。

㈢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6850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銘冠之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300萬元及自89年2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算期間略以11年6個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507萬元計(利息計算式:300*6%*11.5=207)。

㈣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9873號: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淑月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188萬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算期間略以1年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197萬元計(利息計算式:188*5%*1=9.4)。

㈤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9663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銘冠之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212萬元、150萬及分別自89年1月26日、同年2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算略以本金360萬元、期間略以11年6個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610萬元計(利息計算式:360*6%*11.5=248.4)。

㈥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8576號: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聰明之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867萬7,490元,及其中67萬6,000元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97萬1,490元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萬元自91年12月31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算略以本金800萬元、計算期間10年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1,267萬元計(利息計算式:800*5%*10=400)。

㈦併案之100年度司執字第26988號:相對人即債權人蔡銘冠之票據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額80萬元及自8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加計迄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日即100年11月2日止累計之利息,計算期間略以11年6個月,此部分債權額略以135萬元計(利息計算式:80*6%*11.5=55.2)。

四、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嘉義市○○段玉山小段176、187地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結果價值共32,742,812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共約2,758萬元,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計算基準。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屬為簡易事件,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4年,據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51萬元(計算式:2,758萬5%4,取其萬元以上整數)。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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