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愠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郭啟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郭啟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2 、272 、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贓物、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5 日、96年11月8 日、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22日、98年2 月2 日、98年10月15日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96年度訴字第772 號、96年度訴字第1038號、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97年度訴字第1008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9 月、5 月、4 月、5 月、1 月又15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上開數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9 日中午12時12分經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日,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贓物、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5 日、96年11月8 日、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22日、98年2 月2 日、98年10月15日分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96年度訴字第772 號、96年度訴字第1038號、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97年度訴字第1008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8 月、9 月、5 月、4月、5 月、1 月又15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上開數罪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偽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