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收受之時間、地點補充為:96年10月4日下午6至8時許,在嘉義市鎮○區○○里○鄰11巷4號。
二、被告同時收受2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