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啟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啟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郭啟章: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所犯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上開㈤、㈥部分,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㈣、㈦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與㈧所判處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2 月5 日下午3時5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區○○里○○鄰○○路228 巷口入口20公尺處空地旁,趁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丟棄)徒手竊取呂碧芳所有之車牌號碼UQ-6513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呂碧芳委託羅振瑋領回)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57號對面道路旁,經警於同年3 月9 日(處刑書誤載為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採集車內檳榔渣及棉質手套內側皮削斑跡送驗後,檢出DNA 型別與郭啟章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等語。
三、被告上開所述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收入購買汽車代步,竟竊取他人車輛,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品性亦有不端,所為未獲被害人諒解,對民眾財產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復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約10萬元,告訴人已領回被竊之自小客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罪所用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