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乙○○、丙○○犯偽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㈠丁○○曾於95年12月12日至20日間向許三元購買5 次海洛因,並於96年4 月10日、同年7 月25日分別在許三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向許三元購買海洛因;㈡乙○○曾於96年3 月12日向許三元購買海洛因,並於96年5月18日在許三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中證稱曾向許三元購買海洛因;㈢丙○○曾於96年3 月6 日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6年4 月20日在許三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中證稱係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許三元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訴字第858 號案件審理時,丁○○、乙○○、丙○○均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丁○○於本院上開案件97年3 月18日審理時、乙○○及丙○○於本院上開案件97年5 月13日審理時,經本院合議庭就該案件執行審判職務,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均由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均在交互詰問程序中翻異前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丁○○謊稱其並不認識許三元、沒有向許三元買過毒品等語;乙○○謊稱係與許三元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丙○○謊稱不是向許三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與許三元合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就足以影響許三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審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於許三元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乙○○、丙○○於本案偵查中97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丁○○則於本案審理中本院98年1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所涉犯者均為刑法第168 條,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3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61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73 至174 、183 至184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㈠被告丁○○就許三元販賣毒品案於96年4 月1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96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頁、第4608號偵卷第15至16頁);㈡被告乙○○就許三元販賣毒品案於96年5 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6頁);㈢被告丙○○就許三元販賣毒品案於96年4 月2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4頁);㈣被告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 號案件97年3 月18日審理庭所為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07 至116 、119頁);㈤被告乙○○、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 案件97年5 月13日審理庭所為證述之筆錄以及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24 至149 頁、160 至161 頁);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書(見蒞字第1691號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65至81頁)。綜上堪認被告3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3 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58 號案件之證言,係許三元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3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3人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於98年1 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乙○○及丙○○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97年10月14日訊問時自白偽證犯行(見第4561號偵卷第5 至6 頁),而其等所虛偽陳述之許三元販賣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後,許三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31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許三元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審理,迄至被告3 人自白偽證犯行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許三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164 至168 頁),堪認被告3 人均係於所虛偽陳述之許三元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3 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丁○○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審酌: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詐欺、誣告等前案紀錄,目前任職於宏鷹企業社擔任鷹架技工,與父母親、1 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入監前賣鹽酥雞維生,與母親共同生活;以及被告3 人均因懼怕許三元報復而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另審酌販賣毒品案件關係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3 人就許三元販賣毒品案件,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販賣毒品者不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浪費司法資源,惟被告3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3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5 月(見本院卷第188 頁),堪稱妥適,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前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甲○○涉犯偽證罪部分,因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