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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高明發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上

訴人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8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6月6日戒治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罪行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2年8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中午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63之1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每日數次。嗣經警於94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零點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重○點35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甲○○因犯上述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毛文賢購買,因而破獲,並逮捕毛文賢。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33頁、本院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0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零點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3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均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80001938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6月6日戒治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甚為明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1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8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91年6月6日戒治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罪行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2年8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甲○○係因涉嫌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則其證述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毛文賢購買,因而破獲,並逮捕毛文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毛文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為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甲○○係因涉嫌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中已證述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係向毛文賢購買,因而破獲,並逮捕毛文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毛文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零點28公克),係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點3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 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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