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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崇義吳永宋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里○鎮街十一巷四號住處,受友人林久平(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鑑定時試射用罄子彈一顆)。旋將上開槍彈,藏於上址住處房間,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嘉義市鎮十一巷四號乙○○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在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高瑞益於偵查中結證供詞相符(詳偵查卷四九頁)。又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刑鑑字第0930231874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詳偵查卷六二至六六頁)。此外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三顆在卷可憑。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槍彈,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生效,其中同條例第十一條業經刪除,並於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增列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罪名,法定刑由原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二條則未修正,不涉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而受寄藏槍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傷害、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槍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危害,寄藏時間非長,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即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送鑑定試射用罄一顆,該顆僅餘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具殺傷力,爰敘明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累犯,且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復不願供出槍彈來源,「先供稱明忠所有,俟查明又改稱係已死林久平所有」,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顯屬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所寄藏手槍,係屬玩具槍改造手槍,子彈則係土製,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被告所寄藏槍彈,均非制式,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寄藏時間不長,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犯後對扣案槍彈來源,先後供述不一,核係一般犯罪行為人犯後辯解,尚難執此,而對被告量刑,予以加重。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被告上訴部分: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五三頁)。則被告其上訴期限,依法計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星期四)屆滿(按被告住嘉義市無在途期間)。然被告卻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憑(詳上訴卷十頁)。是被告對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參照),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鑑定結果           │
├──┼───────┼───────────────┤
│一  │ 改造手槍壹枝 │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
│    │(槍枝管制編號│手槍製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    │:0000000000)│管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二  │  子彈貳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 │
│    │              │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備註:鑑定文號: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3│
│      1874號槍彈鑑定書(詳偵查卷六二至六六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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