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2歲
- 指定辯護人
-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1 條刪除,並於第8條第1項、第4項增列原第11條第 1項、第4項之罪名,其法定刑由原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另同條例第12條則均未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槍、 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寄藏時間非長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與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試射用罄之子彈1 顆,僅餘彈頭、彈殼,既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鑑定結果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 │認係由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 │ │(槍枝管制編號│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0000000000)│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二 │子彈貳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 │ │ │ │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備註: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1日刑│ │鑑字第0930231874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2至66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