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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游悅晨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2歲
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應補充「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及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1 條刪除,並於第8條第1項、第4項增列原第11條第 1項、第4項之罪名,其法定刑由原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另同條例第12條則均未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槍、 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寄藏時間非長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與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機關試射用罄之子彈1 顆,僅餘彈頭、彈殼,既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 悅 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慶 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鑑定結果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  │認係由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
│    │(槍枝管制編號│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0000000000)│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二  │子彈貳顆      │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 │
│    │              │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
│備註: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1日刑│
│鑑字第0930231874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2至66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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