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啓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啓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自離去。」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自離去。」;㈡除證據部分補充:⒈告訴人趙亮鈞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⒉被告郭啓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部分
㈠茲審酌被告年齡為52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3頁),自陳父母均逝、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顧桌遊店之店員、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其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本院嘉簡卷第63頁),復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以及被告除下列竊盜案件外之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
㈡又參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9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100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100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00年度嘉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100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㈥亦有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81號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26、29至31、50頁),顯見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為拘役之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證據出處 ㈠ 電子點菸器。 1個 500元 告訴人趙亮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㈡ 卡通液態矽膠數據線。 1條 200元 ㈢ 拉布布三代藍芽耳機組合。 1組 500元 ㈣ 三合同創迷你攝影機。 1台 500元 ㈤ 桌上型小風扇。 1台 300元 ㈥ 金磚滾輪紅包。 1盒 200元 ㈦ 閱讀小夜燈。 1組 300元 ㈧ 電子運動手錶。 1隻 200元 ㈨ 迷你收音機。 1台 300元 ㈩ 角落生物小冰桶。 1桶 200元 合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9號
被 告 郭啓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0日6時39分許,在趙亮鈞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所承租並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
式破壞店內之娃娃機台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娃
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自離去。嗣因趙亮鈞察覺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亮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啓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趙亮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亮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位在上址之娃娃機台玻璃遭破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該娃娃機台玻璃亦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單位:新臺幣) 1 電子點菸器1個 300元 2 卡通液態矽膠數據線1條 200元 3 拉布布三代藍芽耳機組合1組 500元 4 三合同創迷你攝影機1台 500元 5 桌上型小風扇1台 300元 6 金磚滾輪紅包1盒 200元 7 閱讀小夜燈1組 300元 8 電子運動手錶1隻 200元 9 迷你收音機1台 300元 10 角落生物小冰桶1桶 200元 總價值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