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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官怡臻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啓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誠、郭啓章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黃建誠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犯罪所得、郭啓章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十四至十八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誠、郭啓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宋有達(所犯加重竊盜罪,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凌晨0時33分,由郭啓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有達、黃建誠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現未營運且無人看守之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黃建誠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之小鐵鍬1支前往,抵達金日美公司後,宋有達、黃建誠、郭啓章即徒手攀爬水泥圍牆而踰越進入金日美公司廠區內,並自未上鎖之門進入該公司大樓內,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至2時14分之期間,於該公司大樓內搜刮財物而徒手竊取金日美公司經營者林泊佑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7,000元),得手後,郭啓章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建誠、宋有達離去。嗣林泊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泊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誠、郭啓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建誠、郭啓章與同案被告宋有達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往金日美公司,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嘉水警偵字第1140014093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5、323頁)、被告郭啓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警卷第9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323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泊佑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15至18頁,114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至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34、140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郭啓章手機之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3、56至74、80頁),被告黃建誠、郭啓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被告黃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並沒有帶小鐵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等有帶小支的鐵鍬,但沒有用到,所以又帶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明確,而被告黃建誠係與郭啓章、宋有達一同前往廢棄之金日美公司廠房行竊,為求過程順利,攜帶小鐵鍬此等工具一同前往,本符於事理之常。又被告黃建誠此部分所為屬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被告黃建誠應無虛偽捏造前揭事實之必要與可能,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並未攜帶小鐵鍬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郭啓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是從金日美公司的大門走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頁),然被告黃建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是沿著田間小路走到金日美公司旁圍牆,翻牆進入行竊,正門的電動門是被告郭啓章打開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303頁)、核與同案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是走到公司旁邊的田間小路,從田間小路爬圍牆進入公司內部,其是第二個爬進去的,被告郭啓章是第三個,其進去後有拉被告郭啓章一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字卷第141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又被告郭啓章、黃建誠於114年3月25日凌晨0時45分由金日美公司一樓大廳一同進入現場,於同日凌晨0時47至48分,被告郭啓章有於建築物內搜索,於同日凌晨2時7分,被告郭啓章於大門口試圖打開電捲門,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60、71頁),是被告郭啓章係於金日美公司內搜索財物後,方試圖開啟大門,自無可能係自大門進入金日美公司,此與被告黃建誠及同案被告宋有達前揭供述內容可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郭啓章亦係翻越金日美公司圍牆後進入其內等情無訛。被告郭啓章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黃建誠、郭啓章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金日美公司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誠、郭啓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誠、郭啓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建誠、郭啓章可能涉及此部分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02、306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黃建誠、郭啓章與宋有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郭啓章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

㈤起訴書雖以被告黃建誠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黃建誠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115年2月16日始緝獲並到院接受審判,難認被告黃建誠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誠、郭啓章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宋有達一同進入無人看管之金日美公司竊取物品,使林泊佑受有財產上損失,實有不該;又被告黃建誠、郭啓章係以徒手攀爬水泥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持有之兇器為鐵鍬,然並未實際使用,均係徒手竊取,手段及危險性普通,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由被告黃建誠、郭啓章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黃建誠、郭啓章較為輕度之刑度非難;被告黃建誠、郭啓章犯後雖坦承竊盜犯行,然就細節仍多有辯解,亦未能賠償林泊佑之損失,僅能略為有利於被告黃建誠、郭啓章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黃建誠、郭啓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已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黃建誠、郭啓章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黃建誠實際分得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此經被告黃建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此部分物品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建誠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郭啓章供稱:其有拿走1個公事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8頁),足認被告郭啓章有實際分得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至被告郭啓章雖否認有分得其他物品,然被告黃建誠供稱:金日美公司是被告郭啓章帶其等去的,其記得被告黃建誠有拿走點鈔機、吹風機、電鑽、普洱茶磚、古董、茶几、茶壺,娃娃機商品6大袋是被告郭啓章、宋有達拿去分贓,竊得物品是放在被告郭啓章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05頁)、共同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郭啓章拿了5、6袋娃娃機商品,有要拿出來分贓,但被告黃建誠沒有出來,後來就失聯了。行竊的地點是被告郭啓章最熟悉的地方,竊得的物品也是放在被告郭啓章的太保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參以被告郭啓章供稱:金日美公司是其之前的老闆的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郭啓章熟悉金日美公司之狀況,本案竊盜犯行應係由被告郭啓章主導,則被告黃建誠及同案被告宋有達一致供稱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均放在被告郭啓章住處待分贓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郭啓章之手機內,有拍攝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電鑽之照片,此有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47、50至51頁),堪認其餘失竊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物,應均由被告郭啓章取走無訛。而如附表編號七至十

一、十四至十八所示被告郭啓章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郭啓章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黃建誠持往金日美公司之小鐵鍬1支,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有所不明,又小鐵鍬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用品,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保冷袋1個 由宋有達取走,業經本院判決沒收。 二 撲克牌1盒  三 茶壺加熱底座1個  四 小手電筒(電燈)1個  五 手電筒1個  六 小時鐘1個  七 點鈔機1臺 由郭啓章取走 八 吹風機1臺  九 電鑽4支  十 普洱茶磚2塊  十一 古董1批  十二 金項鍊2條 由黃建誠取走 十三 玉手環1個  十四 茶几1個 由郭啓章取走 十五 茶壺1個  十六 鑽石項鍊1條  十七 娃娃機商品6袋  十八 公事包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