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帳戶提款卡」更正為「(台新銀行帳戶未遭詐騙集團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將其女友陳美伶所有高度專屬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圖謀小利,將陳美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賣予他人,供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交易經濟安全具有相當之危害性,然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8,000元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