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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信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嘉龍
相對人
陳聯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台中北屯郵局第一五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裁全辰字第18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並以87年度存字第2067號提存擔保金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88年裁全聲字第409號),今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文到21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以台中市北屯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遭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柿仔腳18之14號」,聲請人為通知上開事實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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