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小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107號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王家宏 被 告 邱坤仁即富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九司執弘字第三三○四五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訴外人蔣榮富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與執行費新臺幣壹佰玖拾叁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蔣榮富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榮富積欠原告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532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99年11月間以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蔣榮富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並經本院分別核發99年度司執弘字第33045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竟拒絕按月將蔣榮富對其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於99年11月29日核發之99司執弘字第33045號執行命令在24120元及自95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93元範圍內,自99年12月2日起至蔣榮富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蔣 榮富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被告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99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蔣榮富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蔣榮富離職時止,蔣榮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蔣榮富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