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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原告
呂長義
被告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和穎工程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員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閉,尚積欠原告2個月即100年8月、9月之薪資共計50,00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1年9月5日、17日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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