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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原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告
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賢
訴訟代理人
蔡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依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核發嘉院龍民九四執字第一五五九九號執行命令內容,於訴外人蔡志聰任職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志聰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及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蔡志聰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債務,故中華商銀乃透過支付命令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取得本院93 年度執字第5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在案,後中華商銀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後翊豐資產公司概括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後,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蔡志聰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95年間奉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15599 號執行命令,後翊豐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向法院陳報債權移轉暨聲請變更執行命令之債權人,被告及債務人蔡志聰均未聲明異議。查被告於支付原告6 期債務人蔡志聰之薪資債權金額後,自100年12 月起即未再履行支付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不理,惟被告所支付上開債務人蔡志聰之薪資債權6 期金額共計58,931元,僅足供抵償債務人蔡志聰前開負欠原告之債務中從87年9月1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惟本金58,901元則完全未能清償,總計目前尚負欠原告本金58,901元及從92年4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仍待繼續執行,惟被告於給付前述債務人蔡志聰之薪資債權6 期後,即拒絕繼續按月將債務人蔡志聰對其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給付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透過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聰到庭陳稱:伊已將蔡志聰之薪資債權3分之1,分6期給付原告,系爭債務58,901 元應已清償完畢,況且目前執行處仍在對蔡志聰扣薪當中,蔡志聰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聲請變更債權人書狀、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聰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結果,被告為債務人蔡志聰辦理參加勞保後,迄今仍未辦理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志聰到庭後亦不否認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並稱:「若繼續下去我怕會失去工作」等語(詳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債務人蔡志聰確有受僱於被告並領取薪資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聰雖辯稱:蔡志聰對原告之債務58,901元目前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從原告所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8 號債權憑證以觀,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等語,足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除本金債權58,901元外,尚包括從8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換算成週年利率則為19.71%),及從8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所給付與原告之債務人蔡志聰之薪資債權3分之1共6 期,總給付金額為58,931元,此有被告所提出收據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被告所給付原告前開59,831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本金),故原告援引前開法律規定,主張上開還款金額先充償費用及利息後,僅能充償債務人蔡志聰前開負欠原告之債務中從87年9月1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務,惟本金58,901元則完全未能清償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足認本件債務人蔡志聰對原告之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全務清償完畢,其無繼續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尚屬無稽,難予採信。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蔡志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已如前述,而上開執行命令屬於移轉命令,又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自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蔡志聰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蔡志聰離職時止,債務人蔡志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所載業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人蔡志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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