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陳葉玉珠
- 聲請人
- 陳鴻基
- 聲請人
- 陳鴻嘉
- 聲請人
- 陳蕙芳
- 聲請人
- 陳蕙君
- 相對人
- 陳大陣
陳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或以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等以其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80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判決相對人等所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5673號債權憑證,超過聲請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陳昶翰之遺產範圍內,不得對聲請人等為強制執行,同時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等提出起訴狀影本1 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80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相對人等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8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最初請求執行之債權人為相對人陳大陣,嗣相對人等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又共同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明上開債權業已讓與相對人陳明川,請求將執行債權人更改為相對人陳明川,但並未同時撤回相對人陳大陣請求執行部分,故依卷證資料顯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在形式上,目前仍同時存在相對人等2 位執行債權人,故聲請人等以相對人等為對造,請求本院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其次,聲請人等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 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屬合理;此外,由於本件屬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且相對人等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等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故相對人等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等未能即時受償所生資金運用上損害,因此,本院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本件擔保金額應酌定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3年=45,000 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自應對相對人等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