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唐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美伶
- 訴訟代理人
- 唐繼周、唐舶超
- 被告
- 國立中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殷詔彥
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公開招標「候車亭平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承作,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訂100年3月7日完工,後因系爭工程需要,兩造於100年8月3日締結「候車亭平面改善配合工程」(下稱系爭配合工程)以變更系爭工程。
(一)被告應給付聘僱專任技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時,業已公告系爭工程毋須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亦曾回函原告略以:「92年2月9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亦不適用技師法第7條第1項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原告係逐案簽證之丙級營造公司,且具有曾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無須長期聘請領有執照之專任工程人員。然被告承辦人員竟於原告欲實施基礎灌漿、澆置基礎時,以原告無專任技師簽證為由,命原告不得澆置基礎,隨後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陳茂栢亦以電話通知不同意澆置基礎,致使工程延宕。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原告被迫接受無理要求,額外支出專任技師報酬1萬6,000元及出差費3萬5,000元,共計5萬1,000元。因被告對原告不當指示,爰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上開專任技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變更契約後,未實做實算,應給付3萬1,374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部分工項非屬原契約範圍,故兩造另訂系爭配合工程以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後原告承作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就追加部分均有單據提出,然被告尚積欠3萬1,374元。
(三)扣除之管線修復費:被告於施工前並未告知地下管線,且原告於施作前曾向被告確認有無管線時,被告均答覆「無」,致被告施作時損壞電路。當原告徹夜回復供電,被告亦同意以修復後電源迴路作為路燈及候車亭之供線電路。詎被告未通知原告,逕自派人以別條電路線取代原告施作之線路,並於結算時扣除該部分修復費用2萬1,000元,自無理由,應予返還。
(四)被告應給付漏項費用4萬2,780元: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中「烤漆鋼板包覆工程」,並無任何以螺絲結合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氟碳烤漆單位分析」一項,組裝工資與接裝工資合計為1,787元,是原告欲依上開工項核定預算及工程慣例以焊接工法結合烤漆鋼板,被告與建築師竟均主張焊接恐因破壞鍍鋅效果,要求原告採用螺絲結合工法。被告強烈要求下,原告僅能依螺絲結合工法施作,額外支出螺絲費用4,224元、工資3萬7,500元,五金結合片1,056元,總計4 萬2,780元。系爭契約雖約定漏項應由被告認可,然該漏項應非一方認定,而應針對有無合乎工程實務上漏項之定義。被告漏未編列螺絲結合工項,應屬漏項。又100年5月17日協調會中,建築師徐文志亦指出系爭契約中「工程詳細表」或「圖說」皆未有任何以螺絲結合之項目或圖例,建議被告應予原告施作費用。
(五)被告應返還逾期罰款2萬0,800元:RC基礎樑工項為契約變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被告應予免計或展延工期。依訴外人徐文志建築師於協調會中表示,應給予5日工期,然被告僅願給予1.5日免計工期,是被告尚應給予3.5日之免計工期。又100年2月25日原告施作矽利康工程,被告無故阻撓施作,而致延誤工期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 款規定「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被告應免計工期1日。另「烤漆鋼板包覆工程」並無任何以螺絲結合之項目,從單價分析表亦無法得出被告業將螺絲費用與人工費用算入,故被告要求以原圖說不同工法施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規定,將該新增項目施作須耗費15日之工作日予以免計。綜上,原告係因上開非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竣工日期延後,被告自應予以免計上述之工期共19.5日,並返還13日之逾期罰款20,800元。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技師費用部分:原告為丙級綜合營造業,應置一定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始得營業,營造業法第7、13、15條設有規定。該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5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應負責辦理其工作之簽名或蓋章。故聘請專任工程人員為綜合營造業營業必要資格及預定之成本,與工程類別是否承攬工程無關。至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則依技師法,係指執業技師之簽證,與營造業法應置專任工程人員依據不同,原告實乃曲解法律。
(二)契約扣款部分: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1日辦理變更議價未決而廢標,後原告陸續提出追加項目,異動多次,並多次以變更程序未完成為由停工,造成被告無法就變更部分辦理採購及議價程序,變更程序之遲延,應歸責於原告。後被告於100年5月11日通知原告擇期辦理議價,但原告並未配合辦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工期,不得請求免計或延長工期。就上開爭議未決部分,被告後已辦理系爭配合工程採購,經編列預算後,100年7月1日兩造辦理第一次議價,然原告報價未進入底價而未決標。嗣於100年8月3日辦理第二次議價,原告報價進入底價決標,完成議價程序及簽約。
(三)管線修復部分:原告未善盡注意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責,挖斷路燈電力管線,自應負擔修理費用。至原告稱被告答覆無管線及被告同意原告以臨時迴路修復一節,均無此事。
(四)漏項費用部分:螺絲接合方式為系爭契約所載,至螺絲及五金結合片,已內含於契約工程詳細表之2.5mm厚鋁板弗碳烤漆處理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項次6之五金耗損,該項單價編列8萬8,000元,遠多於原告所稱之5,280元,編列並無不足。
(五)逾期罰款部分:
1.系爭配合工程之施工項目與系爭工程為增減並同時施工,其中RC基礎樑,原告實際施作日期為100年12月5日開挖0.5日曆天、同年月7日綁紮鋼筋模版澆置混泥土1日曆天,並與部分變更之RC基礎底座同時施作綁紮鋼筋模板澆置混凝土,並無原告所稱之單獨需時5日。
2.100年2月25日被告現場督導,因矽利康填縫劑與原告材料送審之建築師意見不符,命原告暫停施作,原告未依建築師審查意見於施作前改善或釐清,責任歸屬於原告,並非被告無端阻撓。
3.「烤漆鋼板包覆工程」為兩造契約約定,並非新增項目,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4.依原告施工日誌,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2日開工,然原告至同年月29日始進場施工,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無預警於100年2月9日起暫停施工7日,又期間出工數0工、1工、2工、3工、4工及5工者,分別為5日、3日、9日、1日、1日及1日,原告並無積極趕工情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技師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逐案簽證之丙級營造公司,且具有曾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無須長期聘請領有執照之專任工程人員。被告竟以原告無專任技師簽證為由,命原告不得施工,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原告被迫支出專任技師費用共計5萬1,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身為丙級營造業,即需具備「專任工程人員」。至於所謂「專任工程人員」,依上開規定係指具有特定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證書前修習一定學分、具備一定經驗。就原告有無技師證照之專任工程人員一節,原告主張其不需長期聘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原告並無符合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之人。
3.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主張自92年2月9日營造業法生效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照,並非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訂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不適用技師法第7條第1項「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然查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技師執業執照」與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之「技師證照」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亦即,營造業法修正後,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雖然無須具備「技師執業執照」,惟仍應符合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應具有特定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證書前修習一定學分、具備一定經驗始足當之。
4.原告雖主張丙級營造業分為兩種,一種需要長期聘僱,另一種是逐案簽證,需要技師才用簽證,其屬於後者云云(本院卷二第16、17頁),然查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業已明白規定營造業者需具備「專任工程人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除此之外,原告又主張依被告公開招標公告,無須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故被告要求無理一節。因「專任工程人員」之要求本非基於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5.綜上,本件原告自承並未具備具有技師證照之專任工程人員,則被告為此要求,並非失當,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開支一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契約扣款3萬1,374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契約後,未實做實算,擅自扣款,應給付3萬1,37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因該部分契約之變更,兩造於100年8月3日辦理議價,原告報價進入底價決標,完成議價程序及簽訂系爭變更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堪信為真。就原告主張爭議款項之「AC道路切割」、「運棄費」、「H-125*125*6.5*9*8柱基座20*20*60」及「18*18*0.8mm不銹鋼方管背襯」部分均已明列工程詳細表(本院卷一第136頁),則兩造固然前就變更部分之計價有所爭議,然因後續以系爭變更契約就爭議款項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事後另行主張,尚屬無據。
3.原告固稱當時係迫於無奈,律師建議先收取預算,剩下的錢另行求償云云(本院卷一第227頁),然而就上開之爭議款項既然已經系爭變更契約達成一致,原告亦同意以此數額為據,尚難有所保留而事後另行請求。原告雖主張契約變更追加數額部分,應在施作前確定數額,雙方合意確定數額及金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後才審議原告提出之內容,並不合理等語,然查兩造既然於事後合意成立系爭變更契約,則該部分之數額及金額即行確定,原告上開主張縱係為真,亦無礙於系爭變更契約之成立。
4.綜上,本件兩造就爭議款項部分既已成立系爭變更契約,即應受該變更契約約定之拘束,則原告另行起訴,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扣除之管線修復費2萬1,000元: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前未告知地下管線,且明確告知並無管線,致原告施作時損壞電路。當原告回復供電後,被告亦同意以修復後電源迴路作為路燈及候車亭之供線電路。詎被告未通知原告,逕自派員另行修繕,並於結算時扣除修復費用2萬1,000元,並無理由,應予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證人即被告另行聘請維修上開電源迴路廠商胡維民到庭證稱:原告復原之線路功能上無法完全恢復,原先線路係接到路燈配電盤,然原告轉接到候車亭線路,導致路燈提早熄滅,另原告並未配管保護,將線路裸露埋設地面,嗣被告請伊回復到與原本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3.原告雖主張證人曾建議以定時器解決路燈提早熄滅問題等語,然證人胡維民證稱因當時路燈一直跳電,影響層面甚大,伊係告訴原告臨時性作法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則原告並未完全修復電路,即堪認定。且縱然使用定期器解決路燈提早熄滅問題,亦無法改善跳電狀況,是被告因原告施工毀損電路,故自行僱工修繕一節,並於工程款中抵銷扣除該部分款項一節,即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確告知並無管線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又主張打鑿部分不應計入,然此被告本未計入(本院卷二第13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協議而報價,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為侵權行為受損害者,自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或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兩造雖未能就損害金額達成協議,如被告能提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憑據,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既已提出忠驊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詳載品名,並經負責人胡維民到庭說明回復原狀之必要性,則被告於工程款內扣除上開費用,堪認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漏項費用4萬2,78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針對「烤漆鋼板包覆工程」部分,並無任何以螺絲結合項目,然因被告與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採用螺絲結合工法,被告額外支出螺絲費用總計4萬2,78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螺絲及五金結合片,已內含於契約工程詳細表之2.5mm厚鋁板弗碳烤漆處理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項次6之五金耗損,該項單價遠多於原告所稱,編列並無不足等語。查系爭工程原始圖說(本院卷二第73頁至83頁),針對「烤漆鋼板包覆工程」部分,確無明定接合技術。
2.而原告與監造單位建築師陳茂栢爭議所在乃在使用接合方法,原告主張以點焊,監造單位則要求以螺絲工法為之。依兩造所述,及下述鑑定人所述,大略可以得知焊接技術分成點焊與滿焊,點焊之成本低於滿焊與螺絲工法,而滿焊成本大約與螺絲工法相當。原告聲請之鑑定人建築師徐文志到庭稱:決定採用螺絲或焊接工法的判斷方式在於衡量結構的狀況,確認屬於結構或非結構性,如果母材類似鋼板類,為增強接合度,可能使用螺絲方式處理。就防鏽效果而言,焊接之後可再為塗裝,但螺絲工法如本身具有防鏽功能,較不會傷害母材性質。就焊接技術而言,滿焊比較能發揮接合性,但系爭工程之材料較薄,要滿焊恐有困難,如伊為系爭工程建築師,伊會接受點焊的方式(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監造單位建築師陳茂栢則到庭證稱:伊負工程安全之責,該部分是主要結構之一環,點焊如果生鏽就會瓦解,當然要用滿焊,況該焊接所涉材料較薄,不適合焊接,故伊主張爭議較少之螺絲工法,況系爭契約圖說上業已約定,原告於施工前要會知建築師,核可後才可施工,這就是為了確保品質等語(本院卷二第62、63頁)。
3.本件兩造對於接合技術之施工方法,雖爭執不下,而兩位建築師就其專業,亦做出不同見解。然而,因為下述原因,本件已無審酌上開工法之必要,據原告到庭稱:伊最先送計畫書給被告,是以點焊工法為接合方式,但監造單位陳茂栢建築師並不同意,建築師認為會造成生鏽狀況,兩造在建築師事務所協商,當時建築師表示伊可依照螺絲工法方式建造,將來再以追加的方式補足金額,故伊就按照螺絲工法施作,但後來被告與建築師均予以否認等語,是原告於施工之前,業已同意採用螺絲工法方式接合,尚難事後再為爭執。至原告是否與建築師達成事後追加款項,並不拘束被告,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4.原告雖主張工程詳細表未列螺絲結合工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原告起訴書誤載為第8項)係屬漏項,然查該條約定係以:「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項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係經甲方(即被告)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尚難做為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原因有二。首先,接合之方式縱然未載明於建築師設計之圖說中,然接合本為完成系爭工程必要之過程,依上開約定應屬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則原告尚難以此請求加價。其次,上開約定雖以漏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然而成立之前提在於兩造以契約變更,如尚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並無法執之以為請求權之基礎。。
5.綜上,本件兩造既就施工方法於施工前達成共識,被告即應受拘束,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並非適宜之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逾期罰款2萬0,800元部分:原告主張RC基礎樑工項為系爭契約變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被告應予免計或展延工期。被告應給予5日之免計工期,然被告僅願給予1.5日免計工期。又100年2月25日原告施作矽利康工程,被告無故阻撓施作,而致延誤工期1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免計工期1日。另「烤漆鋼板包覆工程」並無任何以螺絲結合之項目,從單價分析表亦無法得出被告業將螺絲費用與人工費用算入,故被告要求以原圖說不同工法施作,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規定,將該新增項目施作須耗費15日之工作日予以免計。綜上,原告係因上開非可歸責之事由導致竣工日期延後,被告自應予以免計上述之工期共19.5日,並返還13日之逾期罰款等語。被告則辯以:RC基礎底座可與綁紮鋼筋模板澆置混凝土同時施作、原告未依建築師審查意見於施作前改善或釐清、「烤漆鋼板包覆工程」並非新增工程及原告並未積極施作等語置辯。經查: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除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即原告)確已善盡防範之責或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免計或延長工期:1.發生不可抗力天災之事故。2.甲方(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4.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依契約由乙方或得由乙方代辦者不在此限。5.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分別就原告主張之事由,認定如下。
2.更換RC基礎樑部分:
(1)針對更換RC基礎樑緣由,證人即監造建築師陳茂栢到庭證稱:因原告將鋼樑當地樑不合邏輯,故不如換成RC樑,是伊要求更改為RC樑,當時有給1.5日額外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61、62、65頁),足見不論變更之原因是否真如建築師所言,該部分之變更係經監造建築師所同意。依上開約定第3款約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為免計或延長工期之原因,又被告確因更換RC樑給予額外之工期,則該部分爭執之處厥為被告給予之1.5日工期,是否妥適。
(2)就延長工期時數之認定,證人陳茂栢到庭說明給予工期之衡量:因地樑和基礎柱基可以一起施作,完成地樑也同時完成柱基,所以不會延遲到工期,額外追加1.5日給原告,已經很體諒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就此,原告則提出RC地樑工程總需要日程(本院卷二第52頁),其中地基開挖費時0.5日、鋼筋備料費時4日、鋼筋綁紮費時0.5日、RC基礎樑澆置大底費時0.5日、模板組立費時0.5日、混凝土澆置費時0.5日、混凝土養護費時2日、拆模費時0.5日及土方回填費時0.5日,共計9.5日,並主張伊主要要求增加的工期係備料5日的時間,但被告僅願給予1.5日工期等語,證人陳茂栢建築師表示:光是施作RC地樑,原告提出之日數是合理的,但問題在於RC地樑與基礎樑是一同施作,並非分開,不會因為變更RC地樑而增加工時等語。是依照監造建築師之認定,雖RC地樑之施作需要一定時間,然因被其認為RC樑與基礎樑可一同施作,因而無增加工期之必要。
(3)就此,原告則主張RC地樑係在基礎樑綁紮後始為更改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就此被告則辯稱原告之供料商應係大廠,且為經常性備料,故無須此段期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證人陳茂栢建築師則稱:變更當時,原告只做好基礎樑,基礎柱尚未進行,RC地樑是要和基礎柱結合,所以灌注基礎柱時,跟RC地樑可以一起做。又伊並非在基礎板完工後才告訴原告變更,係在一週前告知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鑑定人即建築師徐文志則到庭稱:有些部分會重複,如土方回填、基礎開挖不可重複計算,但更換RC樑是會增加養護時間,這部分應該可以酌給工期,備料的合理時間應該要3天。至於施工這部分比較無法判斷,因為H型鋼也是需要一定的時間,然而H型鋼材料可以在工廠完成,調整組合所需時間較少,兩者比較基礎不同。除此之外,柱基和地樑是否同時綁紮、同時灌漿,要看原告是否已經準備H型鋼施作,如果變更地樑結構是在柱基鋼筋綁紮備料確定前,可以同時準備,當然不用另外給工期,但如果柱基和地樑是分兩次進行,可能就需要額外再給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66、67頁),由此可知,判斷工期是否適當之主要關鍵在於設計變更之時點是否足夠使原告得以同時備料。
(4)就設計變更之時點,兩造均無法確認,惟兩造均不爭執施工日誌上12月3至5日記載RC樑之備料,原告主張:99年11月30日陳茂栢建築師勘驗時,意外發現設計鋼骨樑無法施作,但當時伊鋼筋備料已經完成,且當日基礎鋼筋綁紮完成,伊於12月1日至5日進行RC樑之備料,正常需要7日備料,伊只要求5日的時間,如何備料係伊的問題(本卷二第144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2月3、4及5日之施工日誌均寫備料,12月5日應已完成備料,而原告之搭配廠商供料係大廠,且為經常性備料,故不需這麼多時間,應於半天即可完成備料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5)因為兩造對變更設計時點均無法明確說明,唯一能做為依據僅有原告填表、經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佐,依照該日誌所載及兩造不爭執之RC樑備料時間為12月3至5日,堪認原告實際因此備料之日為3日。原告雖主張伊備料時間花費5日,然此並未載明於其所撰寫之施工日誌,則其主張超過3日部分,尚乏依據。被告雖辯以,原告搭配供料廠商係大廠,且為經常性備料,備料時間僅要半日即可云云,然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搭配廠商係屬大廠,而可縮短備料時間,況且備料時間長短之認定,並不應以原告搭配廠商為斷,而應以一般通常情況下,備料所需時間為據,鑑定人徐文志建築師所稱備料之合理時間應為3日一節,已如上述。則原告撰寫之施工日誌所載於12月3至5日進行RC樑備料一節,堪以採信。至監造單位陳茂栢建築師雖以伊於基礎板完成前1週業已通知原告變更設計一節(本院卷二第64頁),惟無其他證據可供憑證,此部分證詞,則為本院所不採。
(6)另被告雖辯以原告出工數不足,並無積極施作情況一節,因本院認定增加免計工期之原因係備料所需時間,則原告是否其他時間出工不足,並未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況且,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後,自得自行調配施工時間,只要能在期限內完工即可,出工數是否足夠為原告調配之權限。然而,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導致增加之工期,自應額外追加工期,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7)綜上所述,針對更換RC樑合理之免計工期,本院認應為3日,則被告僅給予1.5日,尚有未恰。原告自可訴請返還期間差距之1.5日之違約金。
3.矽利康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阻撓施作,而致延誤工期1日,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款免計該日工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原告材料送審之建築師意見不符,命原告暫停施作等語,查證人即監造人陳茂栢建築師到庭證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施作之前應將材料及施工規範送建築師審核,但原告並未為之。後因原告使用材料並無防霉功效,故告知被告要求原告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則被告縱然要求原告停止施作,應係原告違反規範在先,難認原告確已善盡防範之責或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4.烤漆鋼板包覆工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以螺絲結合之項目,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將該新增項目施作須耗費15日之工作日予以免計等語,被告則辯以「烤漆鋼板包覆工程」為兩造契約約定,並非新增項目等語置辯。查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烤漆鋼板包覆工程」之接合工法為何,原告主張以點焊為之,被告則要求螺絲工法,並非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僅係工法之選擇,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約定應免計工期一節,尚有誤會,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金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應再給予1.5日免計工期,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日違約金1,587元計算,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381元(計算式:1,587 ×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