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瀚耀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張瀚壬
- 訴訟代理人
- 郭玉敏
- 被告
-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東晃即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以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以李東晃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卻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合作金庫商│145,500 │100年5月│100年5月│ML0000000 │ │ │業銀行北朴│元 │31日 │31日 │ │ │ │子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