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楊朝舜
- 當事人謝瓊瑛即嘉毅實業社、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原 告 謝瓊瑛即嘉毅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崇洲 複 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臺鐵台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消防水霧滅火設備系統配管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1年7月16日簽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下稱二次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臺鐵台北機場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消防水霧滅火設備系統配管設 備工程之室內6"部分主幹管及修繕工事代工】。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材料、零件、設備因故障或不良,諸如被告所租用之訴外人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友高空公司)高空自走車故障頻繁、提供已焊燒舊料或尺寸不適不合、法蘭片等配件輔料均為10公斤規格卻試水壓至二次合約未載明之15公斤造成爆裂失壓,導致上開工程延宕、原告需請人修復才能使用、令原告須僱工不斷重新洩水更換配件或輔料修補後再繼續測試。而原告已按照被告提供之圖說施工,在系爭工程進行中,經被告及被告上包即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認可及引導下,進行符合現場需求之變更、修改,被告嗣後要求變更修改之行為,導致原告另行支出修改費用,而百總公司及被告間之契約與原告並不相關,原告僅依系爭合約及二次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上開提供故障或不良之材料、零件、設備,以及變更修改工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5項及第5條等相關規定,造成原告須多支付工人工資,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提出變更及修改部分追加請款單予被告工地經理鍾湖臺後,詎被告竟遲未給付變更及修改部分追加款項,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二次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主為百總公司,被告再發包給原告施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所載原告若未按被告提供之圖說施工,造成施工錯誤,原告必須負責修正,其經濟損失由原告自行吸收,因此系爭工程若進行追加及變更應經被告同意,是否為變更追加部分之認定亦由百總公司認定,但被告並未指示原告進行變更及追加工程。被告僅承認附表所示編號1、7項,費用合計19,800元,復依證人蔡育程所述附表編號2至5項,原告並未依照新的修正及更正圖來做修正或追加,而係依照原始的契約圖來施工,另關於測試水壓部分,係為符合百總公司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約定所為,故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變更及修改部分追加款項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於101 年7月16日簽訂二次合約,原告於施作完成後之101年9月18 日向被告請款遭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二次合約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請款單、照片67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共計2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二次契約向被告請求修改更換之損害即原告因此多支出之施作工人薪資,以及原告因被告所提出之材料、高空自走車設備故障或不良等,因而原告所多支出費用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第1項、第7項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工地經理鍾湖臺證稱:第1項、及第7項,是原告有施作的部分等語明確,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第1項、第7項工程款共計19,200元,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第2、5、6項部分,因變更修改所受之損害。理由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第2項工程部分,業經原告工地主任吳宗憲證稱 :因現場環境與施工無法搭配,當初灑水頭跟主幹管分配不均,修改原因是百總公司發現,伊亦發現,才去向被告報告,被告表示要伊按照百總公司指示,然後去修改,被告公司鍾經理告訴伊按百總公司要求去修改,而原本有做好的再修改,原本灑水頭已經做好,但因主幹管沒有做,必需變更原本設計來配合灑水頭,因此多出很多成本,我們只施作灑水頭及三英吋幹管,主幹管非這份合約我們所要做等語,且經證人即施作該工程之工人呂淵源到庭證稱:因原本管線會撞到樑,且一齊開放閥無法作管架,因在外面沒有東西可固定,所以將工程移到裡面。而做工程之人先發現,然後向證人吳宗憲即工地主任報告,後來再找百總公司蔡育呈及被告公司鍾經理,伊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時間大約是今年八月中。而因做到下面發現過不去才改掉,就如我們報告工地主任情形一樣,後來原本所做部分有拆掉,再重做等語,且經證人即施作該項工程之工程呂學樟證稱:原本有完成,後來拆掉重做,為何拆下來我不知道,是伊哥哥即證人呂淵源叫伊做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百總公司工程師蔡育程證稱:這部分是因為當初現場與我們提供圖面不符合,伊會要求被告去做修正等語綦詳,足認係原告施工完成後,經被告業主認現場與圖面不符合,嗣後重新施作甚明,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款「乙方(即原告)按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圖說 ,按甲方指導依圖施工,若造成施工錯誤或甲方業主要求變更,必須修改,其經濟損失由甲方自行吸收,絕無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變更修改之所受之損害32,200元,自屬有據。 ⒉就附表編號5工程部分,業經證人吳宗憲證稱:此為二樓部 分,因一齊開放閥與現場環境不搭配,按原本圖面有六個一齊開放閥,我們施作到一半,發現與現場環境無法搭配,會擋到窗戶就必須修改,而六個位置全改,當時現場施工人員都有發現,發現後我們去跟被告報告,由被告下指令,我們才去修改等語,且證人蔡育程證稱:調整的部分,都是我指示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去做修正,如果現場與設計圖說不符,伊會要求廠商修正管線與設計圖相同等語,足認係原告施工到一半後,經由蔡育程之指示,才修改施作位置,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修改所造成之損害27,600元,應屬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6工程部分,業經證人吳宗憲證稱:只修改兩組 ,A是右側,D是左側,會修改原因亦為與現場環境不搭配,原本位置是在廁所旁邊,沒有支撐點作管架去懸掛一齊開放閥組,修改流程同前所述等語甚詳,且證人蔡育程亦證稱:這個部分有做調整,因為現場隔間關係,有修改位置,因此與原本圖說不符,這個部分當時我與鍾先生有在場等語,足認附表編號6工程部分,亦為因與原圖說不符,而修改位置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因修改所造成之損害9,200 元,應屬可採,亦應准許。 ⒋被告辯稱:就上開附表編號2、5、6工程之部分,並非變更 修改,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云云。雖證人蔡育程證稱:這個應該算是原始契約之履行,因契約數量不變等語,然百總公司並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其稱係原始契約之履行,僅能認百總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以數量給付,尚難由蔡育程之證詞否定被告業主即百總公司要求被告令原告將已依圖說施作完成後之工程重新施作之事實,況證人即原告原定作人楊永崑(三業機械企業社)亦證稱:百總工程的圖都不正確,常常叫我們改,而且常常做完之後,又要叫我們改,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改過,被告公司與百總工程合約裡,修改工程不會給錢,伊有告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件事,再怎麼修改,百總工程都不會給錢,我也被百總工程騙過。配合工程係配合責任承包,有可能被告公司無法向百總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而百總公司不會認為是追加工程等語明確,是被告不能僅憑百總公司不認為係變更修改工程,而據此對抗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足取。 ㈢就附表編號4工程部分,業據證人吳宗憲證稱:那是第二個 合約,原本六英吋主幹管原本是別人做的,做到一半,後來沒做,原因不明,後來被告要我們做,我們有幫他做完,還按第二份合約試水,發現會漏水,漏水部分是原先廠商做的結果等語明確,既原告幫被告修補被告原先廠商施作工程漏水完畢,則依兩造二次契約第3條第12項「經水壓測試,原 有配置的6"管路(按已做及未做介面管路簡易ISO圖示), 倘若有施工不良或洩漏需要修補,則可由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調工施作,調工費用為每日2,800元/1人。其工資於修繕完成後以現金即付給乙方」之約定,原告依二次合約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9,200元,應予准許。 ㈣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業經證人吳宗憲證稱:因被告提供的 高空自走車故障率頻繁,導致誤工嚴重,而一台高空車配置四個人,兩個人在上面,兩個在下面戒護及備料,但是自走車一停,四個人的工作就停下來等語,且證人歐瑲霖證稱:伊有搭過高空車且有被吊上去過,上去之後發生故障,故障之後,叫別人的工人叫驅臂車來把我們吊下來,而高空車有兩個至三個在上面,要看工作量,下面只有預製及備料的人,這在工程上叫做搭檔,上面兩個搭檔,下面兩個搭檔。而高空車經常壞掉,伊從七月底到任工地,到九月底,看過最少十次故障等語明確,且證人呂淵源證稱:常常看到高空車故障,從伊進去六、七月就一直故障,有時候不能開,有時候輪胎壞掉不能開,有時候左右不能轉,伊負責的那兩台高空車一個禮拜約一至兩次故障。且因高空車故障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崇洲吵架,係因高空車故障,就無法施工,工錢要找誰要。而高空車上面有兩人,下面有備料一人,有兩台,兩台車共六個人另外還有工地負責人即證人吳宗憲在下面戒護。伊有跟工地主任說,主任打電話去叫修,有時候是當日下午修理,有時候是隔天才會修理,兩者修理的頻率差不多。高空車故障時,會先把上面的人吊下來。足認被告所提供之高空自走車確實故障頻繁甚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有施工所需之任何物料、五金、機具、吊掛、工具、雜項另料均由被告全部供給,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若因甲方(即被告)提供材料、零件、設備因故障或不良品所導致設施之不能運作,其修改更換的經濟損失由被告負責之約定,可認定係如被告所提供之材料、零件、設備因故障或不良品所導致原告無法施作,原告因修改更換材料、零件、設備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給付之高空自走車既有常常故障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其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101年6月18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原告工地主任即證人吳宗憲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大友高空公司叫修14次,有大友高空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每台高空自走車有4人,有時當日下午修理 ,有時隔天修理等節,業經上開證人陳述如前,而有時當日下午修理可認定半日不能施工,隔日修理可認定一日無法施工,兩者次數平均計算後,是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96,600元【計算式:2,300(元/人)×4(人)×14(次)×((1+0.5)/2) (天)】,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業據證人吳宗憲證稱;被告提供零件都已經焊接好的舊料,但是與我們需要的尺寸不合,還需要我們加工去切割等語。且證人呂淵源證稱:第十項部分是預製,當時預製的部分是先丈量好,在地面先做好,再組裝吊上去,但因現場與圖示不一樣而尺寸不對。而第十項的零件是被告公司提供,因我們有修改,修改成可以用之尺寸。故花費很多時間及人力。我們總共有六個人去改,我們這些約是在今年八月中改的,改到八月底才完成等語明確,復經證人歐瑲霖證稱;原告有僱工來修補,被告所提供材料有問題,但是我們施工單位無權去置評材料的問題,我們只能依照業主提供的材料去施工,我有看過修補,但是我不知道花多久時間等語甚詳,又證人呂學樟證稱:伊有看過有人在裁切等語。從上開證人所述,原告確係因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不良,因而僱工修改後方能使用,且如被告所提供之材料若無瑕疵,何以原告需僱工修改?足認被告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雖證人蔡育程證稱:我們所提供的材料不會是已經用過的,都是原始材料等語,然證人蔡育程亦證稱:我們提供材料給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合約裡面有現場委任授權書,裡面有鍾湖臺、尹律平、謝文顏,三業跟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合約,與我們無關,都是由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現場工地管理人員與我們接洽等語,僅能認定百總公司交予被告工地管理人員時係原始材料,尚難認定原告所收到之原料係原始之材料,故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僱工6人,修改時間 從8月中至8月底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而從8月中 至8月底應有10日,故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138,000元【計算式:2,300(元)×10(日)×6(人)】之損害。 ㈥原告就下列事項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理由如下:⒈就附表編號第3項工程部分,雖證人吳宗憲證稱:因管線改 到樓梯下,原本設計會從樓梯穿越,會擋到人員進出,管線未考慮到人員動線及樓梯之設計。我們先做好分支插管,然後在連接三英吋分支幹管。而如同第二項修改過程,原因係百總公司蔡育呈發現後,有告訴伊,伊施作前有向被告報告,因為被告係業主等語,且經證人即施作該項工程之工人歐瑲霖證稱:那是後來說要變更的部分,當初我們施工後已經做好,工地主任即證人吳宗憲通知我們有變更,要拆下重做等語。然證人蔡育程證稱:如以照片跟圖面對照,兩者是一樣等語,則此部分是否有變更修改,仍有存疑,故此部分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8部分,此經證人楊永崑證稱:材料是伊於五月 份去向百總公司借出來用的,因為百總公司電力不夠用,原告要趕工,原告在還沒有施工以前,百總公司沒有提供電力給我們等語,足認原告支出上開臨時電之費用應於101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雖原告稱系爭契約內容與原告與楊永崑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內容相同,並提出與楊永崑之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原告與楊永崑、被告間之101年6月15日會議記錄為證,然上開承攬契約僅能證明原告與楊永崑間、兩造間之契約內容相同,而會議記錄僅載明「工程承攬改由禾穎及嘉毅公司對艾普拉斯負責,由本期開始生效,發票直接開立予艾普拉斯,合約Base同三業對禾穎及嘉毅簽訂內容,A+對三業合約重新修訂。A+提供承攬合約書及放棄承攬合約書,供簽約使用」等文字,僅能證明於簽訂上開會議記錄時,約定原告對被告負責工程承攬部分,尚難僅憑上開會議記錄及契約文字即可認定由被告承受原告與楊永崑之契約,則原告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應向當時契約之相對人即證人 楊永崑請求,尚不得向當時非契約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雖證人吳宗憲以及施作該部份之工人許文嚴證稱:被告提供止水墊片為十公斤,而測試水壓從零開始,有漏水之後,水壓錶就起不來,因有漏水就產生不了壓力,漏水之後要洩壓即把水洩掉,將有漏水之部分去做補強,再灌水,再測試,每次洩壓壹個管路都要一兩個小時,而百總公司給我們之零件,規格承受壓力十公斤,一般消防要求七公斤即可,但百總公司要求十五公斤,故當時測試因為漏水一直測不好,而測試時間至少有三個禮拜,當時有四個人測水壓等語。然證人蔡育程證稱:十公斤法蘭片一般來說是無法承受的住15公斤,但是我們測試是三到四個小時,不是很長的時間,管路試壓只是為了測試廠商施作之後,是否有洩漏的情形等語,且證人楊永崑證稱:管線配料零件都是十公斤的,但是試水壓到十五公斤的,一般都是這樣,十公斤的配料可以試壓到十五公斤等語明確,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提供10公斤之法蘭片等材料足使原告一直僱工修補漏水,原告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總共受有33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9,200+32,200+9,200+27,600+9,200+96,600+138,000),然本件原告僅請求20萬元,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二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請款金額均以實際施作人工計算,2,300元(新臺幣)/天 ┌──┬───────┬─────────────┬───────────────┬──────┐ │編號│ 樓層及位置 │ 變更及修改位置 │ 說明 │請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F-A"10、A"23 │水霧頭及分支叉管,變更修改│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再修改水│13,800元 │ │ │ │2組。6天/工 │霧頭數量配置 │ │ ├──┼───────┼─────────────┼───────────────┼──────┤ │2 │1F-A10~D10 │水霧頭及分支叉管及一齊開放│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再修改連│32,200元 │ │ │ │閥組位置變更修改6組。14天/│3"管及一齊開放閥組位置 │ │ │ │ │工 │ │ │ ├──┼───────┼─────────────┼───────────────┼──────┤ │3 │1F-A20~A21 │3"分管及水霧頭、分支叉管變│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再修改連│6,900元 │ │ │ │更修改1組。3天/工 │3"管及水霧頭、分支叉管高層 │ │ ├──┼───────┼─────────────┼───────────────┼──────┤ │4 │1F-A"11~D20 │5排柱原已安裝6"主幹管漏水 │經多次試壓,檢漏補焊及油漆。(│9,200元 │ │ │ │焊補修繕13處。4天/工 │二次合約註明事項) │ │ ├──┼───────┼─────────────┼───────────────┼──────┤ │5 │2F-A20~A23 │3"分管及一齊開放閥組位置變│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再修改連│27,600元 │ │ │ │更修改6組。12天/工 │3"管及一齊開放閥組位置 │ │ ├──┼───────┼─────────────┼───────────────┼──────┤ │6 │2F-D22~D23 │3"分管及一齊開放閥組位置變│已按圖面佈置施工完成,再修改連│9,200元 │ │ │ │更修改2組。4天/工 │3"管及一齊開放閥組位置 │ │ ├──┼───────┼─────────────┼───────────────┼──────┤ │7 │2F │主幹管系統,材料採購費用。│施工期間,因另料不足,故請鍾先│6,000元 │ │ │ │一批 │生請託代購。 │ │ │ │ │ │6*3"大小焊頭6只、3"焊L10只、 │ │ │ │ │ │3"8孔橡膠止水法蘭墊片70片 │ │ ├──┼───────┼─────────────┼───────────────┼──────┤ │8 │1F、2F │現場施工臨時電源線、箱設備│5月進場施工,現場無電源可用, │29,900元 │ │ │ │安裝之人工費用。13 天/工 │故由楊先生指示協理,安裝電源線│ │ │ │ │ │、箱5處設備 │ │ ├──┼───────┼─────────────┼───────────────┼──────┤ │9 │1F、2F │現場施工,4台高空自走車故 │自5月進場施工至目前,被告租用 │ │ │ │ │障頻繁,導致人工費用耗損。│大友高空4台自走車,因故障頻繁 │ │ │ │ │ │,導致人工費用耗損甚巨,難以估│ │ │ │ │ │算,請被告能做適當遞補。 │ │ ├──┼───────┼─────────────┼───────────────┼──────┤ │10 │1F、2F │被告提供多量已焊燒的3"焊L │因尺寸不適及不良,導致必須修理│ │ │ │ │、3"*11/2焊T、法蘭片另件 │才能使用,費工甚重,請被告能做│ │ │ │ │不適及不良,修復使用費工 │適當遞補。 │ │ ├──┼───────┴─────────────┴───────────────┴──────┤ │11 │被告與百總議訂,消防6"主幹管得試壓至15KG穩定。原告自9月初開始配合試壓,由於管料配件及輔 │ │ │料都是10KG規格,在水壓打至15KG時,多處配件及輔料因爆裂而失壓,導致原告工作人員得再重新洩│ │ │水,更換配件或輔料、再灌水施壓,循環這樣工序不下15回,經過不斷的試壓、維修、試壓,於9/29│ │ │全部5處主幹管,經過建造單位人員臨場檢驗,測試15KG通過。 │ │ │惟因原告全力配合的施作,在合約內容並無登錄得試壓至15KG,因高度配合被告公司需求,所費工資│ │ │甚巨,請被告能做適當費用遞補。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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