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德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俐尹
- 相對人
- 顏中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二四一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城鄉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並未清償,中華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管),富析資管復將該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元大資管復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將該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中庄71號,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中庄71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1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嘉義義竹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覆以:「經派員實地前往訪查,相對人並無居住戶籍地。」等語,此有該分局101年4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1010004349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