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勞小調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勞小調字第6號
- 聲請人
- 呂學松
- 相對人
- 富泰旅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碧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寶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工作內容及地點,週一至週五係自嘉義至雲林往返之交通車,週六、週日則看公司需要配合等語,然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固提出薪資結算表3紙、派車單2張、車號358-LL起訖地點時間明細表1紙等為證,惟上開薪資結算表中除記載「長庚」外,亦有「麥寮高中」、「虎尾」、「台塑」等非嘉義縣市之地區;而上開派車單分別記載「新港─台北」、「台中─苗栗」;又上開車號358-LL起訖地點時間明細表,除為相對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外,其內容至多僅能表示聲請人行駛路線為嘉義至雲林往返。另相對人提出聲請人3、4、5月份之派車單7張,行駛路線範圍除其中一張為「新港─台北」外,餘均非嘉義地區,有上開派車單附卷可按,聲請人復自承除行駛嘉義至雲林路線外尚會配合相對人需求行駛其他路線。綜上以觀,聲請人之行駛路線應非限於嘉義至雲林地區往返,尚包括雲林、臺中、苗栗、臺北等地一節,堪可認定,是以,縱聲請人行駛路線中包含嘉義地區,惟此僅係聲請人諸多行駛路線之一,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已就債務履行地為特定地點即「嘉義」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聲請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嘉義地區為勞務提供地,即為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云云,尚非可採,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在臺中市○○區○○路980號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