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甫
- 訴訟代理人
- 吳棋笙
- 訴訟代理人
- 連弘學
- 被告
- 張豈銘即張文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鎔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2萬元整,有被告所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雙方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依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8,580元、利息1,969元及違約金162元。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1元及其中18,58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入營時間為93年5 月4 日,當時身上證件全歸軍中保管,連放假也未領回,事後並遷移至台南縣豬毋義部隊,於93年11月11日晚至凌晨間,被告因遵守副連長指示工作,因跌倒而致眼睛受傷,並送往台南市成功醫院,於93年11月12日早上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自93年11 月12 日至93年11月26日證件皆歸軍中保管,出院後再回台南縣豬毋義部隊,休養至94年5月23日停役。被告並無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亦非被告所簽,當時被告在台南當兵,未至高雄借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之證據力可言,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可稽。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2萬元整,並提出被告所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並未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固提出前揭國民現金申請書等件為證,經被告否認國民現金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後,原告因而聲請筆跡鑑定,本院依聲請蒐集被告於金融機構及學校書寫之筆跡送鑑定結果,仍無法為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63330號函、嘉義縣立太保國民中學101年6月15日嘉太中輔字第101000225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1年6月12日嘉營字第1011800280號函等件為證,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申請書上簽名,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揭國民現金申請書為真正,故該私文書並無形式證據力,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11元及其中18,580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