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200號原 告 富樂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照 訴訟代理人 賴美聰 被 告 王素珍即全佑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新玉源文具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卡通圖橡皮及環保橡皮擦合計新臺幣(下同)14,400元,原告已將貨物交付被告,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以兩造間尚有退貨應以扣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然兩造間並無退貨應扣款事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到有10多年前的筆盒要退貨給原告,但原告查不到該次的出貨紀錄,因此不同意被告的退貨要求,且臺灣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彌榮公司)為製造工廠,與原告公司間為母子公司,兩家公司已經存在快20年了,營業地點一直沒變,被告不可能找不到這兩家公司。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橡皮擦,貨款為14,000元尚未給付原告,惟因伊多年前曾向原告購買筆盒,但該批產品有瑕疵,曾通知原告處理而未獲回應,伊要求辦理該批筆盒的退貨,相互抵銷後,再跟原告結算金額;以前原告之產品係以臺灣彌榮公司名義銷售,但產品上印有『富樂夢』的標誌,現在才改用原告公司名義販售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橡皮擦,商品總價14,400元,原告已交付商品,惟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告抗辯伊於約10年前曾向原告訂購筆盒,惟該批貨品為劣質品有瑕疵,伊要求先辦理該批筆盒之退貨,並將貨款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價金相互抵銷結算云云;惟查: (一)被告抗辯多年前之筆盒係向原告購買,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陳當年係向訴外人臺灣彌榮公司購買,僅產品上印有富樂夢的標誌,佐以原告陳稱臺灣彌榮公司為製造工廠,與原告公司間為母子公司,兩家公司均已存在逾二十年等語,則堪認原告與臺灣彌榮公司雖關係密切,惟二者屬不同公司,法人格非屬同一,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批筆盒確向臺灣彌榮公司購買,又縱可證明,惟其亦非向原告購買,則兩造間就該批筆盒亦難認存在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據以對原告欲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二)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退而言之,縱認如被告所述 其係向原告訂購筆盒,惟其自陳其訂購至今已至少超過5年 近10年期間,於購買之初即應從速檢查,如認有瑕疵即應通知原告,其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通知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法定除斥期間,亦不得再行使。 五、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曾向原告購買筆盒,復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以當年購買之筆盒有瑕疵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其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