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3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57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彬
- 被告
- 錫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錫強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凃淑敏所有8616-WX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陸仕偉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二街與保義路口時,遭被告楊坤達駕駛6423-SF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不慎擦撞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890元(計算式:工資4,180元+零件24,210元+烤漆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錫欣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楊坤達之僱用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89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減速慢行,且伊本來之速度到路口處一定會減速通過,此為伊個人開車習慣,且當時伊駕駛自用小貨車係開在主線,故系爭車禍伊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修理時,原告未通知故伊並未知情,且伊亦未看到有何零件更換,直至本件訴訟,方知系爭車輛已經修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楊坤達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而被告錫欣興業有限公司係被告楊坤達之僱用人等情,業據提出陸仕偉駕照、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3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7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9幀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楊坤達雖辯稱:伊當時有減速慢行,到那個路口時,車子右邊有障礙物,有死角云云。然現場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縱被告楊坤達行經交岔路口時有減速,然確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從卷內證據並無車子右邊有障礙物、具有死角之情事,是被告楊坤達行駛至事發交岔道路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楊坤達駕駛自小客貨車有上開違規情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即必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以及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楊坤達駕駛6423-SF號自用小貨車經過交岔路口數公尺後,始遭陸仕偉駕駛系爭車輛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另側右轉彎而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佐,若謂被告楊坤達經過交岔路口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事故即不會發生,顯然將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為先前於交岔路口之過失負責,實屬過苛,尚難認被告楊坤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被告楊坤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合 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