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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3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62號

原告
顏坤陽
被告
登億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參與嘉義縣政府有關「鹿草國中籃球場整建工程」標案而公開競標,並由被告取得得標廠商之資格,伊負責承包施作該國中內4座籃球架之工程,系爭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當初拿該發票交給被告向學校請款用,而發票上之營業人為「慶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鐵公司),係由伊向鋼鐵公司買鐵管再由自己切割組裝而來,而估價單上以「丰泰」名義做為叫貨之用係因「丰泰」是伊以前經營的公司,目前已經結束營業。伊於完成上揭工程後,向被告追討上開工程款時卻不獲支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決標公告及估價單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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