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2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3495-WX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516 號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其上載運物品(長條狀突出物)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寶珠所有車牌號碼9876-JB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400元,其中工資11,000元、零件25,4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羅寶珠上開金額,而得代位行使羅寶珠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車損照片、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資料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所記載肇事經過摘要為「(被告)陳嘉宏表示因倒車貨物不慎擦撞對方車輛。許鴻儒表示靜停,被對方擦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由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損後,共支出修理費用36,40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11,000元及零件25,454元,然系爭車輛為93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30日,業已使用逾5 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25,454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242元〔計算式:25,454/(5+1)≒4,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15,242元(計算式:4,242+11,000=15,242),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42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