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B7-8291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往朴子方向行 經東勢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國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佳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8587-U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42,0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扣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折舊258, 54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83,545元(原告僅主張 以380,000元整數請求)。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闖紅燈,但當時訴外人林佳輝亦沒有打方向燈,伊願意賠償,但現沒有能力,希望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所所需修復費用為642,086元(其中包含更換零件費用 為493,186元、工資103,400元、烤漆45,5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金額予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計單、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及受損車輛照片50幀(均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1年3月20日嘉水警五字第1010070297號函及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7幀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四叉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道往朴子方向東勢里路口時,訴外人 林佳輝駕駛系爭車輛於東勢里庄內行駛至168線道欲左轉, 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交叉路口、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自陳系爭事故係因伊闖紅燈所導致,被告抗辯訴外人林佳輝亦沒有打方向燈云云,然依交通事故現場狀況暨兩車受損情形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林佳輝有無依規定開啟方向燈,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予認定。 六、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42,086元(其中包含更換零件費用為493,186元、工資103,400元、烤漆4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牌照係於98年9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車禍時即100年5月2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月又9日,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1年8月又9日,自應 以1年9個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25,07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前述工資及塗裝148,900元後,國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合計373,975 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國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42,086元,又如上所述 ,國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73,975元,則原告自得在373,975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被告請求分期攤還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 定不符,原告復未同意給予期限利益,自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493,186×0.369=181,986 第2年折舊:(493,186-181,986)×0.369×9/12=86,125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493,186-181,986-86,125=225,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