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98號原 告 高賜福 被 告 廖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3K-661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33號前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時,因未注意迴車時之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併足踝脫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損害:(一 )勞動能力減損傷害:原告因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個月及植皮手術1個月,共計4個月,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5,000 元 計算,共計18萬元。(二)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傷害,無法再回復原來身體狀況,往後之變數會如何仍有不確定感,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前面有一部車子,因其欲從該車子後面左轉切出時,後面又有一部車子前來,為讓後面之車子可以順利直駛,其左轉後又往前開才撞到原告,而當時原告是步行於雙黃線與白線中間,因未看到原告始撞擊。原告主張其於台威熱電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不實在,案發時原告曾告訴醫生「已退休,在彰化送瓦斯」,事後原告又說自己是「技術員,退休後公司又續顧,且有所得稅單」,原告所言前後矛盾。又關於原告醫療損失部分,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76,262元,對於原告主張需植皮部分,保險公司亦可續行申請理賠,且以20萬元為限,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刑事庭判處罰款9萬元。其為高商畢業,無工作,擔任家管,無財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3K-661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北 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33號前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時,因未注意迴車時之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併足踝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受傷乙節,應屬實情。 (三)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業已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進一步論證被告之過失,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而撞擊原告,且本件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案發時步行於雙黃線與道路邊線間之道路,並舉相片以資佐證(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固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可資參照,惟本件原告縱然違反規定未靠邊 行走,惟原告之不靠邊行走縱然有違規定,惟並非導致車禍發生之原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完全係被告違法闖越雙黃線,且未注意到原告因而撞擊原告,與原告步行於車道內或車道外無關,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威熱電熱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 000元,受傷後有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 ,並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天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所得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1頁)。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有4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誤,而原告受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能以假身分報稅,因原告 於車禍發生時曾告知其已退休在運送瓦斯,認原告並未在台威熱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云云,並聲請函查該公司(本院 卷第49頁、第61頁、第76頁)。經本院函查該公司結果,該 公司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資料相同,並證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確係在該公司任職,每月薪資45, 000,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58頁、5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其請求被告賠償 180,000元(45,000x 4=1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本院卷第53頁),於車禍發生時是台威熱電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田賦;又被告為高商畢業,擔任家管,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第63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原告突遭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併足踝脫位等傷害,對於生活上必定造成不便,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180,000+50,000=23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曾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262元,惟該部分金額係醫療費用之請領,有新光產物保險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50頁),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故該部分金額尚無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