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 原告
- 吳雅琳
- 被告
- 翊榮精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國興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翊榮精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國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翊榮精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國興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翊榮精業有限公司、被告王國興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及10萬元,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 │1 │翊榮精業│臺灣中小│ 20萬元 │101.04.25 │101.04.25 │AV0000000 │ │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 │ │ │ │ │ │ │嘉義分行│ │ │ │ │ ├─┼────┼────┼─────┼─────┼─────┼─────┤ │2 │王國興 │京城銀行│ 10萬元 │101.04.30 │101.04.30 │ 0000000 │ │ │ │水上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