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87號原 告 錡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進 訴訟代理人 許虔誌 被 告 陳文富即威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經言1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份起至同年12月20日期間 陸續向原告購買螺絲、螺帽、華司等物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至被告位於嘉義市之辦公處所及指定地點,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8,826元,嗣被告雖曾簽發立同額支票給 付,惟經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