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原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陳定陽 劉國良 被 告 萬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初向原告訂購大量塑膠管及管件等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已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580元 ,然被告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未使用到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係伊的下包廠商在使用,伊不需要負擔系爭貨款,且謝銘光亦非公司的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員工謝銘光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因被告承攬台東太麻里工程,伊在該地擔任經理,負責與廠商聯繫、詢價與報價。系爭貨品是伊和原告接觸,並將價格告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國裕,廖國裕要伊直接和原告叫貨等語明確,則系爭貨品確為被告授權謝銘光與原告購買無訛。被告雖辯以伊用不到系爭貨品,然查系爭貨品既係被告公司主管廖國裕授權謝銘光所購,無論是否為被告所需使用,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被告雖又辯以謝銘光當時係在全聖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在被告公司僅任品管人員,又謝銘光採購程序與公司規定不符云云,然查證人謝銘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乃經過被告主管廖國裕同意購買,則其採購程序無論是否符合公司內規,已經被告公司主管授權購買,契約即已成立,則被告所辯,仍難憑採。四、綜上,系爭貨品既係被告主管廖國裕同意購買,而經其員工謝銘光與原告締約,則兩造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被告即應給付貨款。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