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陳定陽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告
萬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初向原告訂購大量塑膠管及管件等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已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580元,然被告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並未使用到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係伊的下包廠商在使用,伊不需要負擔系爭貨款,且謝銘光亦非公司的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員工謝銘光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因被告承攬台東太麻里工程,伊在該地擔任經理,負責與廠商聯繫、詢價與報價。系爭貨品是伊和原告接觸,並將價格告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廖國裕,廖國裕要伊直接和原告叫貨等語明確,則系爭貨品確為被告授權謝銘光與原告購買無訛。被告雖辯以伊用不到系爭貨品,然查系爭貨品既係被告公司主管廖國裕授權謝銘光所購,無論是否為被告所需使用,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被告雖又辯以謝銘光當時係在全聖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在被告公司僅任品管人員,又謝銘光採購程序與公司規定不符云云,然查證人謝銘光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乃經過被告主管廖國裕同意購買,則其採購程序無論是否符合公司內規,已經被告公司主管授權購買,契約即已成立,則被告所辯,仍難憑採。

四、綜上,系爭貨品既係被告主管廖國裕同意購買,而經其員工謝銘光與原告締約,則兩造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被告即應給付貨款。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