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368號
- 原告
- 張權贊即筌富工程行
- 被告
- 翔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秉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係本於承攬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翔澄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街155巷24弄9號9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