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 原告
- 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耀淞
- 訴訟代理人
- 張雲惠
- 被告
- 倉原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布袋分局分局本部(含布袋派出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以支付系爭工程之訂金。但被告已停止營業,無法聯絡到相關人員進行系爭工程後續工作,而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義務,為此提此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廠商申請加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申請表、系爭支票影本、發票影本、會計傳票、廠商領款簽收、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被告公司資料結果、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5日送達至被告營業地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說明,雙方即負民法263條類推同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一│六合營造股│陽信銀行光│AD0000000 │101年9月8日 │142,800元 │ │ │份有限公司│華分行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