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5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複 代理人 石炳輝 被 告 潘妍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MX二○一○U型、機號一五○五二七八三之數位彩印機壹台(內含週邊配備RP一二雙面自動送稿機壹部、DE一二單紙匣鐵桌壹張及FX一一傳真套件壹組)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以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47,4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上開2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妍溱原為威信工程行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其於100年8月10日以潘妍溱即威信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有之SHARP牌、MX2010U機型、機號00000000號之數位影印機1台(內含週邊配備RP12雙面自動送稿機1部、DE12單紙匣鐵桌1張及FX11傳真套件1組)(下稱系 爭租賃標的物),租期自100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4日止計48個月,租金每月3,800元。系爭租賃標的物並經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依契約所定標的物存放處所交付在案。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不久後,被告雖將其「威信工程行」之商號名稱移轉予訴外人陳文富,然兩造租約並未隨之移轉,且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及支付相關租金等費用。 ㈡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規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告自第9 期即101年4月起迄今之租金均未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支付。且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至標的物存放處所查看,發覺標的置放地即被告辦公處所於101年7月中即無員工辦公。為此,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之日,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約定,由被告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並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52,000元 【包含自第9期至第13期之租金合計19,000元(計算式:3, 800元/期×(13-9+1)期),及自第14期即101年9月15日起之 違約金133,000元(計算式:3,800元/期×(48-14+1)期), 以及就其中租金19,000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又關於系爭租賃標的物,其價值依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向被告催告返還時計算應為93,809元,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100 年8月向供應商即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未稅價132,436元取得標的物,預估其耐用年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規定加計一年折舊為機器殘值,即以48個月(期)按月平均攤提成本,迄今已攤提14期,尚餘34期未攤提, 即標的物帳上殘值計93,809元(計算式:132,436元/48期× 【48-14】)。 ㈣又被告亦於系爭租賃契約中與原告震旦行公司約定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護保養,而被告依影印張數按一個月為一期給付計張費用(黑色單張0.4元、彩色單張5元,黑白張數以3000張為基本張數,給付基本費用1,200元;超過基本張數部份按實際張數計算費用、彩色張數依實際張數計算費用),詎其中101年3月至6月等3期之計張費用共3,040元,經原告震旦行公司交付收費單、統一發票各3紙向被告請求付款,竟均未獲清償。為此爰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契約終止日,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共計47,440元(其中包括計張費用5,440元,及第14期即101年9 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42,000元(計算式:1,200元×【48-14+1 】)),以及就其中計張費用5,44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設立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租賃確認書、網路最新商號登記資料、資本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收費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5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 合 計 3,8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