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原 告 黃兆龍即成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 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久大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朱明徹持 有,因朱明徹找原告承攬工程,遂將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此項債務不僅金額有誤,其所據之事實基礎是否存在亦有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以異議狀為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朱明徹間所存之事由,而無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援引其與原告之前手即朱明徹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3.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1年7月3日,原告主 張於101年7月4日起為百分之6利息起算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1 │台灣中小企│ 25萬元 │101年7月3日 │101年7月3日 │AA0000000 │ │ │業銀行民雄│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