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98號原 告 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永誠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427條第2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且依被告與訴外人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工程材料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可參。既上開2條文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依原告主張,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承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況正新工程材料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正新工程材料公司與被告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即正新工程材料公司與被告,而不及於第三者即本件原告,不能僅以正新工程材料公司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敏修,遽謂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約定,則原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敏修、廖宏浚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訴外人正新工程材料公司名義,訴外人王池田、方承宗、楊明成、蔡攀鰲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將 被告轉讓出售予正新工程材料公司,並約定公司、員工留用、承租權等轉讓事宜,及訂約日起三日內正新工程材料公司需支付買賣價金之1/2訂金予被告,黃敏修取得原告之同意 後,於101年7月26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書雖以被告及正新工程材料公司為當事人,然均無正新工程材料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復無委託書,難認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已獲得契約當事人之授權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黃敏修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之真意係購買被告之實驗室、設備、TAF之認證資格、試驗之報告簽署人、承租權等,以 被告之實驗室從事受託檢驗之營業行為,故當場有由被告提出相關實驗室設備為討論,但因項目及數量繁雜且立約人認為雙方居間之友人與彼此認識,故未逐一確認訂入契約附件。又關於公共工程之試驗委託,一般均規範實驗室之運作需取得全國認證基金會即TAF之認可,故被告具有TAF之認證資格應為買賣之要素。詎黃敏修於101年7月24日至26日前往被告公司商議後續履約事宜時發現被告就其公司營業(實驗室)所在之房屋竟未續租,被告未取得實驗室所在地之房屋實驗室承租權,依TAF-CNLA-S02(2)4.4(b)未於證書所登記地址,得暫時終止實驗室認可資格至少六個月,依TAF對試 驗之組織及報告簽署人、錄影存檔等相關規定,被告自應使原告取得合於規定之實驗人員及報告簽署人、三個月以上之錄影存檔,而被告出面處理之人員均拒不為補充協議,或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致原告之履約有契約要素無法履行之虞,故原告自得於被告提出相當對待給付前,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終未出面參與協議,故兩造復於101年10月1日就系爭契約之存疑另行由黃敏修及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得銘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取代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契約標的應包括實驗設備、三個月以上錄影存檔、電腦文書等,雖訴外人曾得銘僅為名義人,實則由其妻出面處理,且因欠缺營業之帳證、錄影存檔不足三個月、電腦文書無法開啟及欠缺,恐影響TAF認證再生爭執,然既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 爭契約書,則被告自無理由據系爭契約書以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除上開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民事聲請狀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且原告向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予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並執行在案 ,而被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101年 度全字第31號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TAF實驗室 認證規範TAF-CNLA-S01(7)及TAF-CNLA-S02(2)、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10 月26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並由受僱人楊秀娟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一│恆昇工程顧│元大銀行嘉│AF0000000 │101年7月26日│3,500,000元 │ │ │問股份有限│義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合 計 35,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