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1號原 告 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泰 被 告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91,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000 元及前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世勳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35,000 元│100年11 │100年11月22 日│AZ0000000 │ │ │嘉義分行 │ │月21日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68,000元 │100年12 │100年12月22 日│JV0000000 │ │ │北嘉義分行 │ │月20日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88,000 元│101年1月│101年1月21 日 │JV0000000 │ │ │北嘉義分行 │ │2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