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泰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訴請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在案,因聲請人罹患肝腫瘤治療中,無所得收入及資力,實無力支付裁判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100年度除由相 對人處獲取所得245,763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名下僅有79年 份之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附卷足稽,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