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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昌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國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璽敦
相對人
鼎泰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嘉簡字第73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王昌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計       算        書 (新臺幣)                      │
├────────┬─────┬────────────┤
│項目            │金額      │  備      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66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8,26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
├────────┼─────┼────────────┤
│證人旅費        │1,348元   │聲請人預納848元         │
│                │          │相對人預納5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
├────────┼─────┼────────────┤
│ 合計           │13,758元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為2,508元(計算式: │
│                │          │13,758 -11,250=2,508)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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