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國鴻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璽敦
- 相對人
- 鼎泰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嘉簡字第73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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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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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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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66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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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8,26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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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1,348元 │聲請人預納848元 │
│ │ │相對人預納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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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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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3,758元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為2,508元(計算式: │
│ │ │13,758 -11,250=2,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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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