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金料 相 對 人 魏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座落嘉義縣中埔鄉○○○段35之2地號 土地上面積304平方公尺之鐵骨蓋鐵皮儲物室,其中除臨近 馬路之部分面積及與同段34地號相鄰之圍牆部分面積係該執行案件債務人宏昇公司嗣後所翻修,而為其所有以外,其餘建物均係聲請人於民國72年出資所興建,應屬聲請人所有。前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0 號受理,爰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2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屋交地,嗣因聲請人主張對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0號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合於前開規定,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0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 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4,732元【 33,400元×5%×34/12=4,73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供 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