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原 告 李東昇 被 告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件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之傷害而有持續醫療之必要,被告竟於民國91年1月間私自將原告之勞 保與健保辦理退保程序,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1之規定, 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外,再依同法第72條之規定,被告違背該等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所生傷害後續治療自10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共支出之醫療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33,28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先前因車禍發生追撞,原告左動脈斷裂,故將右動脈接到左動脈,再由左動脈繞到腹部肚擠中間,因人工血管凸起必須開刀治療。2、原告於89年1月 12日發生車禍造成左下肢動脈斷裂,89年3月21日於高雄榮 民總醫院開刀,接受自體骨移植,89年4月26日進行移除感 染人工血管手術,後因當時就診醫師不在,於是影印病歷資料於93年4月2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近治療為第一次手術 ,爾後於101年7月16日因前醫師不再又改由黃耀廣醫師為第二次手術,原告「下肢動脈瘤」手術確實與當時發生職災所延續之病情有所關聯。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對於101年7月16日於長庚住院所支出之3,407元費用部分,據101年7月25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上載明「下肢動脈瘤」內文,惟之前原告訴訟中未曾提及該症,應與本件職災無關,不同意給付外,本件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願意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之傷害而有持續醫療之必要,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件所生傷害後續治療自10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共支出之醫療費用 合計33,2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8頁至第48頁)。被告除對其中原告請求3,407元即長庚紀 念醫院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2頁)有爭執外,其餘均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請求29,880元(33,287-3,407=29,88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前揭原告請求3,407元即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部分, 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上載明「下肢動脈瘤」內文,與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關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長庚醫療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該項手術與先前職業災害之車禍是否有關,經該院函復「無法判定股動脈病變與十年前之車禍是否有關」,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8頁)。嗣經原告再次聲請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 總醫院),經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表示無法推測及判斷其關連 性;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亦稱無法直接斷定下肢動脈瘤手術是否為先前車禍之後遺症,僅稱動脈瘤是血管修補可能之後遺症,有各該醫院回函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故依前揭回函,尚難遽認原告下肢動脈瘤手術與先前職業災害之車禍有關,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880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98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