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小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6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何書喬 被 告 邱坤仁即富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依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核發嘉院貴九九司執字第二一二四六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違約金叁佰元,違約金以六期為限;暨督促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捌佰叁拾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坤義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及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坤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021元,及自民國8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6期為限,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原告即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1246號執行程序,就邱坤義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上開債權之範圍內為執行,並分別於99年7月29日、99 年8月17日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邱 坤義之薪資債權,並將其按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詎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9年度司執字第21246號移 轉命令、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商業登記資料、函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認原告主張債務人邱坤義任職於被告處,應信屬實,堪值採信。而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訴外人邱坤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於99年9月4日送達被告,有前揭執行卷可稽,又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自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邱坤義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邱坤義離職時止,債務人邱坤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依移轉命令所載業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之移轉命令,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千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