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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告
台灣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寬
訴訟代理人
詹博能
被告
葉瑞堂即廣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富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紳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8,800元,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8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借票予富紳公司作為工程押標金,使用完畢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業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3.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不得以自已與其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蕭奕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銀行│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票據號碼│
│號│        │          │          │          │        │
├─┼────┼─────┼─────┼─────┼────┤
│1 │京城銀行│568,800 元│101.05.15 │101.05.15 │0000000 │
│  │太保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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