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87號原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沈弘文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被 告 長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寧 訴訟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6日簽訂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室內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負責該游泳池之管理營運,履約期限至100年3月5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為妥善保管維護游泳池設 施及其附屬設備,且如有損壞並負有修復原狀之責任,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件如下:⑴因100年3月水費暴增,經查為進水管破裂導致漏水,原告僱請訴外人明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公司)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 2,902元。⑵原告請求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前修復『溫水游 泳池點交複驗清冊』上損壞之設施設備,被告未為修復,原告僱請訴外人名揚工程行先行修復,共計9萬1,200元。⑶游泳池照明設備及固定架整修部分,因與廠商無點交記錄原擬由原告自行修復,惟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仍應由被告負責, 遂由原告僱請訴外人金順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福公司)先行修復,共計8萬4,000元。綜上,被告共計26萬8,102元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繳亦置之不理,爰依照契約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102元。 二、被告則以: 1.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經營管理範圍「...包括進出道路之清潔、植栽、景觀及業務範圍內之蒸汽管線維護,」,並未約定需對室外自來水進水管線維護之責,被告無需對此損壞負修繕之責。況該進水管於91年興建時未妥善設置,近年又因颱風大雨造成對管線擠壓致斷裂,應屬天然災害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修復方式未以管路試壓方式查尋管線破壞點據以修復,而係圍繞廠區外側排水溝內另配新管,違反工程慣例。2.系爭契約承攬期間至100年3月5日止,被告於99年12月底為 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改善工程,已先行停業並退場在案,而退場當時各項設備均處於正常使用狀態,其修復費用9萬1,200元及8萬4,000元不知從何而來。又維修廠商訴外人明吉公司並無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之營業項目相關資格,訴外人金順福公司亦無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之營業項目相關資格,因此並不符合維修資格,且均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其請求金額之憑證效力有待商榷。又原告與名揚工程行間之採購程序未符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3.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廠商應於契約期滿10日內以原狀依 財產目錄將標的物點交機關接管」及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嘉環設字第1000005922號函:「請限於100年3月21 日前盡速 辦理財產移交。二、(二)廠商應於契約期滿10日內以原狀依財產目錄將標的物點交機關接管,...。」,惟迄今所謂 的財產目錄即為前任受原告委託經營管理者與被告於97年2 月29日所簽認的點交清冊,斯時點交僅為數量點交,並無功能檢測或是否堪用之認定,故應依照數量點交方式方屬公允。且於點交當時訴外人即於原告任職之環保設施管理科科長黃朝琴表明僅需修繕六盞燈即可,其餘由原告自行處理。 4.被告對原告委託之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已盡妥善維護之責,眾所周知游泳池含有高量氯離子,對鐵件、電子產品腐蝕性至鉅,原告於100年5月26日點交記錄結論二載明:「有關設備不堪用部分,請會辦廠商名揚工程行專業人員協助評估其損壞是屬經常性損耗或因管理使用不當所致,俾據以辦理後續修護事宜」,足見原告亦知悉由被告接管後自97年至100年 經營管理已近7年,設備之損壞應屬自然耗損而非被告管理 使用不當,該設備之損壞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7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管理營運。 2.兩造於100年5月26日現場會勘,由兩造簽立點交清冊(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3.就原告主張範圍,共分3張發票,其中新台幣91,200元部分 ,為97年度原告移交給被告財產點交清冊(本院卷第111至 112頁)內設備損害之維修,其餘兩張發票均非上開財產點 交清冊之設備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水管破裂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廠商對機關所委託之設施及其附屬設備應妥善保管維護,如有損壞(不論廠商有無過失,但因天然災害致損害者,不在此限)由廠商負責修復,契約期滿後10日內,依照原狀交還機關,不得藉任何理由遲延或不予歸還。....」,是如原告委託被告之設施及其附屬設備損壞,除因天然災害所致外,被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本件損害之水管為系爭契約第6條之附屬設備,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僅以水 管損害為天災所致,並提出承攬期間多達15個颱風侵襲,因土壤不勻塌陷而致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水費暴漲期間,水管損壞之日應在100年1、2月間,此時依原告提出之颱風警 報列表,並無任何颱風經過,該時也非颱風季節,則被告辯稱因颱風所致水管損壞一節,已難採信。被告雖或稱因臺灣地區颱風頻至,使水管不耐久用,然此僅係水管損壞可能性之一,並無法由此推斷水管乃因天然災害所損,則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3.被告雖又辯稱修復方式未以管路試壓方式查尋管線破壞點據以修復,而係圍繞廠區外側排水溝內另配新管,違反工程慣例等語,然而修復方式涉及專業以及損壞狀況,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單據以資證明支出之修復費用,如被告對此存有爭議,即應由被告對原告維修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證據說明,然而被告僅稱對原告維修方式「令人不解」,並未確實指出問題所在,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4.被告雖又辯稱明吉公司開立之發票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據實載明交易日期等語,然而原告提出之單據乃係證明其支出之費用為何,即便該發票未符行政規則之要求,也無礙於做為民事訴訟證明之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被告另辯稱明吉公司並無自來水管承裝商管理辦法之營業項目相關資格等語,然縱使為真,此係明吉公司是否應負行政法上責任問題,並未損及原告與明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5.綜上,系爭水管既屬委託經營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存有過失,被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水管之毀損係因天災所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9萬2,9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97年間點交清冊內所載設備之損壞: 1.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如原告委託被告之設施及其附屬設損壞備,除因天然災害所致外,不論被告有無過失,被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提出之91,200元部分單據,為97年度原告移交給被告財產點交清冊內設備損害之維修,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設備既經兩造於97年間清點移交,此部分之設備自然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範圍,則該部分之設備如有損壞,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設備損壞應屬自然耗損,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上開約定既已載明:除因天然災害所致外,不論被告有無過失,被告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即使損害之設備係因自然損耗,被告仍應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雖辯以退場當時各項設備均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云云,然查兩造既然已於100年5月26日複驗點交,並確認設備狀況之妥善與否,則被告辯稱退場時各項設備均為正常一節,尚難採信。被告又辯以97年2月29日所簽認的點交清冊,僅為數 量點交,並無功能檢測或是否堪用之認定云云,然查原告既然已經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兩造並約定如有損害,被告無論過失與否,均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當兩造97年間點交上開設備時,自應檢測物品妥善與否,被告辯稱並未確認設備妥善與否一節,縱使為真,亦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所生之不利益。 3.至被告另辯稱名揚工程行開立之發票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據實載明交易日期一節,因原告提出之單據乃係證明其支出之費用為何,即便該發票未符行政規則之要求,也無礙於做為民事訴訟證明之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至原告與名揚工程行間之採購行為是否未符政府採購法之程序規定,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效力,僅係原告是否應負政府採購法規範之責任,亦與本件結果無涉。 4.綜上,點交清冊內所載之設備係屬委託經營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存有過失,被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9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非97年間點交清冊內所載設備之損壞: 1.原告主張之第三筆款項,並非兩造於97年間點交清冊內所載之設備,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亦屬委託之設施及附屬設備,故被告就此損害仍應負責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廠商應於契約期滿10日內以原狀依財產目錄將 標的物點交機關接管」,則兩造間之點交亦應以97年之點交清冊辦理。 2.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雖約定如原告委託被告之設施及其附屬設損壞備,除因天然災害所致外,不論被告有無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姑且不論非97間點交清冊所載之設備是否屬於該款約定之委託範圍,所謂設備損害應由被告負責修復之前提乃在設備移交被告後所生之損害,始足當之。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前段約定:廠商對機關所委託之設施及其附屬設備應妥善保管維護,如有損害...等語 自明,亦即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妥善保管維護,在此前提下無論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被告應就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原告於97年間移交之設備本已損壞,則被告毋論如何妥善保管維護,俱已無效,系爭契約顯然並無要求被告就無論如何妥善保管維護之損害負責之意。 3.非97年間點交清冊所載之設備既然未經兩造於點交確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憑證以資證明該部分之設備交付被告時,係屬完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辯稱100年間點交時,訴外人即於原告任職之環保 設施管理科科長黃朝琴當場表明僅需修繕六盞燈即可,其餘由原告自行處理云云,然為證人黃朝琴到庭所否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證人即被告職員陳靜怡、周律汶雖到庭證稱確有此事,然該二人皆為被告員工,其與證人黃朝琴間之溝通協調或有誤會,並沒有辦法僅僅由該二人認定黃朝琴確有上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維修款項僅於系爭水管及97年間點交清冊內所載設備之損壞範圍,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102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