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陳宏信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偉
- 被告
- 雨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雖未到期,然因被告已存款不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與銀行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亦無兌現之可能,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103年8月17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8,750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票據,於提示日提示,均以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此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票據及退票理由書附卷可稽,故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103年8月17日給付原告518,750元,業其提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03年8月17日給付原告518,750元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50,000元 │101年8月15日 │101年8月16日 │AA0000000 │ │ │民雄分行 │ │ │ │ │ ├──┼────────┼─────┼───────┼───────┼─────┤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50,000元 │101年8月25日 │101年8月28日 │AA0000000 │ │ │民雄分行 │ │ │ │ │ ├──┼────────┼─────┼───────┼───────┼─────┤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18,750元 │103年8月17日 │ 無 │AA0000000 │ │ │民雄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