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光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展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
-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席家宜
- 訴訟代理人
- 何介信
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訴訟參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國道中區工程處)與聲請人即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汽車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間,原告所提為給付之訴,判決效力僅及於兩造間,與相對人即參加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運輸公司)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塑化汽車公司員工林順發駕駛車牌839-JF(U4-35) 號營業半聯結車,與參加人富民運輸公司員工黃森文駕駛車牌FY-607(LN-16)號營業半聯結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晚間21時7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1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國道中區工程處所有交通設施遭到毀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佐,原告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塑化汽車公司及其員工林順發就前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遂起訴請求被告塑化汽車公司及林順發應共同賠償原告所受交通設施毀損修護費用新臺幣460,500元,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惟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應歸咎於參加人富民運輸公司員工黃森文云云,亦有答辯狀在卷可佐,準此,本件有關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對於參加人富民運輸公司員工黃森文而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而參加人富民運輸公司為黃森文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同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明,故參加人富民運輸公司請求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塑化汽車公司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