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 原告
- 昌榮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茂
- 被告
- 菇發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却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一批機械(下稱系爭機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3,5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惟被告僅支付訂金138,948元,尚積欠餘款354,552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52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契約並非單純買賣之關係,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機械前,被告即將系爭機械轉售一越南公司,故請原告直接以被告公司名義裝船,依進口報單顯示系爭機械係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0月8日送至越南,原告即於100年11月間派員前往越南安裝,惟101年2月間開始試機使用,卻發現不能運作,因馬達馬力不足、軸承斷裂、完全不能運轉,該越南公司曾正式發函與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轉知原告,卻未獲置理,而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械,金額共計493,5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機械,被告已支付訂金138,948元,而有354,552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照片7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54,552元之買賣尾款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抑或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是否有據?惟縱使兩造契約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一節,負證明之責。雖證人即越南公司翻譯TRAN THI THANH HOA(中譯姓名陳氏清華)證稱:安裝時,機器有跑,但是空轉而已,沒有倒原料進去。而原告師傅大概在裝好後,時間約十一月十幾號就回台灣,但是當時伊公司的電,還沒有聲請好,還沒有辦法馬上生產,因要生產之電力需要大電量之電力(1000KV),電還沒有用好,在101年2月份倒料進去,才發現機器停止,無法運轉。現在如果原料放少一點,會運轉,但是我們當初購買系爭機器的約定放料一噸,目前約放兩百公斤還可以運轉,篩選機約101年3月份斷裂,當時我們在同年2月份已經開機器試用,當時2月份整套機器有在運轉,3月份要拿小的混合器來代替大的混合器,可是篩選機斷掉,斷掉之後,就沒有動了,我們就把它拆下來等語,且當庭勘驗原告光碟:證人公司以推土機放料進去機器(混合機),機器停止運轉,由兩位工人至機器上方把料挖出來、篩選器軸承斷裂屬實。惟證人即系爭機械安裝師傅林俊呈證稱:「(問:證人當時安裝情形如何?)我當時是與公司的另一位師傅去安裝,有安裝完成,當時有試機。」、「(問:當時試機有無放料進去?)有放料,只有放料一次,料是做香菇的木屑,當時放料不到一噸,就是剛才推土機盛斗的一個斗子,且當時放料進去的人是證人公司的一位越南師傅。」、「(問:何以確定有放料?)我確定有放料一次,因為我們放料完之後,確認沒有問題之後,隔天就要回台灣。」、「(問:證人安裝及交付時,篩選機是好的?)是好的,我們有試機,我會確定是好的是因為當時越南那邊的工廠也有人負責支援我們安裝。」、「(問:證人回台灣之前,有無聽說越南公司表示機器有問題?)沒有。」、「(問:如果放料過多,機器是否就無法動?)一定的,剛才的影片,顯見當時放料過多,已經滿到上面,正常一噸的高度不會到機器的上面。」等語,且證人TRAN THI THANH HOA(中譯姓名陳氏清華)亦證述:「(問:原告師傅在試機時,證人TRAN THI THANHHOA是否在場?)沒有在場,他們在試機時,我在越南的太原市。」等語,既證人林俊呈放料後試機確認無問題後方返回臺灣,而證人TRAN THI THANH HOA(中譯姓名陳氏清華)在原告師傅試機時並未在場,且兩造對於勘驗光碟放置系爭機械原料重量亦有爭執,是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瑕疵、瑕疵是否於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皆有可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承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
㈡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被告陳稱:越南當地公司曾正式發函給被告,經被告公司轉知原告,卻未蒙置理;於101年2月間放入原料運作,竟然停機,顯示馬力不足,而證人曾於101年3月、8月致電原告,表示馬力不足,請求派員修繕等語,且證人TRAN THI THANH HOA(中譯姓名陳氏清華)到庭證稱:伊於101年3月9日到台灣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但是她年紀大,她表示如果機器繼續有問題,要伊繼續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伊就打電話告訴原告公司法代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被告提出之越南公司通知被告函所載日期為101年2月2日,顯見被告至遲於101年3月9日已知悉上開瑕疵。惟被告迄至102年6月26日以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得減少報酬,承上開說明,被告迄至102年6月26日始為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是自101年3月9日起至前開抗辯之日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該權利之一年除斥期間。故本件被告之契約解除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械,且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農曆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催告被告為上開給付,則本件之利息僅能自102年5月9日起算。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