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張宸睿、陳淮舟
- 當事人祿明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原 告 祿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宸睿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 訟代理人 許育銓 石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對此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歸屬,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準此,本件原告於本院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原告張宸睿所有,並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所有,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先、備位原告協同定其順序起訴,其備位原告地位之不安定,乃其預先評估自願承擔,而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提起,不僅能使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屬何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以撤銷乙事,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且先、備位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等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並能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相關連案件於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得因任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影響訴訟之終結,復無其他違反公益之情形,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及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自應予承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張宸睿於民國86年3月間成立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於籌 設期間原告張宸睿向訴外人葉耀隆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建設機械、油壓零件、濾清器零件、五金零件、潤滑油之買賣、維修保養服務及起重工程等使用,嗣原告張宸睿以新臺幣(下同)202,467元委請洪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剛公 司)及洪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展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洪展公司並於88年4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與原 告祿明有限公司,原告張宸睿則各簽發發票日86年5月10 日、86年6月5日、面額各102,467元、100,000元支付洪剛公司及洪展公司上開工程款,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張宸睿出資興建所有,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葉耀隆積欠其債務為由,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致侵害原告張宸睿對系爭建物之權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原告張宸睿所有。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張宸睿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系爭建物亦應為原告祿明有限公司出資興建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葉耀隆積欠其債務為由,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亦侵害原告祿明有限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所有。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張宸睿簽發與洪剛公司及洪展公司之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張宸睿與洪剛公司與洪展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而洪展公司開立與原告祿明有限公司之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有向洪展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之材料,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及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亦僅可作為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曾有以系爭建物申請水電之證明,另系爭土地之空照圖亦僅能顯示系爭土地該時之現況,是僅憑上開支票、發票、繳款單收據及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出資興建,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具有確認之訴性質,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持本院99年司執字第185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葉耀隆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即鐵骨造住房(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張宸睿與葉耀隆於95年7月1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為葉耀隆、承租人為原告張宸睿,甲方(即葉耀隆)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嘉義縣水上鄉店仔後88號(門牌號碼整編後為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即系爭建物)約600多坪,租賃期間為1年,乙方(即原告張宸睿)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㈢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即系爭建物)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自81年12月設籍課稅迄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均為葉耀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張宸睿、祿明有限公司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張宸睿、祿明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持本院99年司執字第185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葉耀隆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即鐵骨造住房(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原告張宸睿與葉耀隆於95年7月1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為葉耀隆、承租人為原告張宸睿,甲方(即葉耀隆)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嘉義縣水上鄉店仔後88號(門牌號碼整編後為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即系爭建物)約600多坪,租賃期間為1年,乙方(即原告張宸睿)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又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即系爭建物)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自81年12月設籍課稅迄今 ,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均為葉耀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參照),另原告祿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500,000元,原告張宸睿為原告祿明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此有原告祿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3、44頁參照)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適法。 ㈢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不能認定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等自無排除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聲請對葉耀隆之財產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土地現場查封時,原告張宸睿在場陳稱: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增建物,均為其於84、85年間即興建完成,為其出資興建所有,土地自84、85年間即開始承租、租期1年、每年訂約1次等語,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382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執行筆錄可按, 此與原告張宸睿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係於86年由原告張宸睿興建已有不符,則原告是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有疑義? ⒉又原告張宸睿與葉耀隆於95年7月1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為葉耀隆、承租人為原告張宸睿,甲方(即葉耀隆)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嘉義縣水上鄉店仔後88號(門牌號碼整編後為嘉義縣水上鄉○○路000號即系爭建物)約600多坪,租賃期間為1年,乙方(即原告張宸睿)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已如前述。是原告張宸睿與葉耀隆間已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堪認原告應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如原告真有於8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張宸睿與葉耀隆於95年7月1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理應於房屋租賃契約上,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張宸睿僅向葉耀隆承租系爭土地,以保障原告之權利,豈有約定原告張宸睿向葉耀隆承租系爭建物之理?再原告如有向葉耀隆承租系爭土地以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意,原告本應預計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符社會經濟成本,原告張宸睿豈有在租期僅一年及需每年訂約之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甘冒葉耀隆屆期未續約風險之理?⒊另葉耀隆於87年7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擔保時,曾於87年7月7日出具切結書與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並提供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被告為抵押擔保,此有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卷宗之切結書(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85號卷宗第72頁參照)可證,足見系爭建物 應非原告於86年間出資興建,否則葉耀隆豈有將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提供與被告為抵押借款,而日後甘冒原告追償之理? ⒋系爭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自81年12月設籍課稅迄 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均為葉耀隆,如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理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之稅賦,然觀諸原告張宸睿與葉耀隆於95年7月1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並無就系爭建物之稅賦約定由原告責擔之文義,此有附本院99年度執字第18522號執行卷宗之房屋租賃契約可佐,再參以葉耀隆另 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號事件100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建物房屋稅由葉耀隆繳納 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號卷宗第1宗第72頁參照),核與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卷宗之 系爭建物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5號卷 宗第12頁參照)顯示葉耀隆已繳納系爭建物99年度房屋稅 18,105元一致,益見系爭建物應非原告於86年間出資興建,否則葉耀隆豈有在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情況下,既未於與原告張宸睿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約定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亦未約定如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無法變更為原告時,則系爭建物房屋稅應由原告繳納,反而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理? ⒌原告所提出發票雖載明買受人為:祿明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0號、品名欄位:組合屋、數量欄位:24坪、單價:5,800元、金額:129,200元,品名欄位:鋁門、數量欄位:1口、金額:6,00 0元,品名欄位:鋁窗、數量欄位:7口、單價:1,000元、 金額:7,000元,品名欄位:內部隔間、單價:650元、金額:10,625元,銷售額合計:192,825元,營業稅欄位勾選應 稅,金額欄位:9,642元,總計欄位:202,467元,總計新臺幣欄位: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等文義,此有上開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參照),是上開發票或可證明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有以202,467元購買上開發票所載之物,然上開 發票所載之物是否確係用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無法據以認定。 ⒍再原告所提出支票及交易明細表固亦載明原告張宸睿簽發面額102,467元、100,000元,發票日86年5月10日、86年6月5 日而由洪剛公司委託取款之事實,此有上開支票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3頁參照),然關於上開支票票 款是否為原告支付洪剛公司及洪展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則尚難遽以上開支票及交易明細表即認係原告支付系爭建物興建費用與洪剛公司及洪展公司。綜上事證,尚不能認定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已經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其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則原告先為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原告張宸睿所有。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張宸睿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備位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所有。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祿明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建築│建物面積│附屬建│權利│ │ │ │坐落│式樣│(平方公│物主要│範圍│ │ │ │ │主要│ 尺) │建築材│ │ │ │ │ │建築│ │料及用│ │ │ │ │ │及房│ │途(平│ │ │ │ │ │屋層│ │方公尺│ │ │ │ │ │數 │ │) │ │ ├──┼──┼──┼──┼────┼───┼──┤ │ 1 │799 │嘉義│鐵骨│第1層: │廁所磚│全部│ │ │棟次│縣水│造 │40.15 │造:4.│ │ │ │即門│上鄉│ │第2層: │42平方│ │ │ │牌號│十一│ │40.15 │公尺、│ │ │ │碼嘉│指厝│ │ │遮棚鐵│ │ │ │義縣│段龍│ │ │架造:│ │ │ │水上│德小│ │ │9.90平│ │ │ │鄉水│段52│ │ │方公尺│ │ │ │上村│地號│ │ │遮棚鐵│ │ │ │嘉朴│土地│ │ │骨造:│ │ │ │路 │ │ │ │236.21│ │ │ │105 │ │ │ │平方公│ │ │ │號 │ │ │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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