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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
    張宸睿

  • 原告
    祿明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祿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 第5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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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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