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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祿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3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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